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庆功。
委托代理人张敏。
被告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吴煜。
委托代理人魏然。
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庆功、被告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中旬,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怡嘉美林居”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工程范围为:1、乙方(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2、爆破、挖、装、运、清理及外运;3、甲方提供临时电源,乙方自己安装;4、乙方承担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水电费用。工期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6日为2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5月17日机械进场,但是由于被告的爆破等手续不完整,不能及时按照约定施工,导致工期延后。另外,被告将工程肢解,交给三方负责(爆破、土石方挖掘外运、协调与结算),三方不能有效配合,而且被告的施工设备几乎都是租来的,也不能驻场施工而是到外面来回转场施工,导致施工时间严重拖延。截止2008年元月4日被告交工,仍有部分工程没有最终完成。合同工期至2007年6月,被告实际至2008年元月,拖延工期7个月。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均属臆测,其中监理合同自2007年1月18日到2007年5月18日,而合同约定的被告施工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到6月6日,该监理合同与被告施工没有关系,应属于原告为其他工程或其他项目所设监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是其依据合同对全部项目工程的需要自行租赁,不能必然归咎于被告工程逾期所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所举证据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以及发票佐证;(2013)徐民终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与(2010)泉民一初字第419号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说明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实际形成,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关于管理人员及门卫守夜人员的工资损失问题,不应单纯为被告所承揽的项目发生,有关人工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另外,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8日的《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发包方)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徐州市华雷爆破公司。约定: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凤鸣路2号地块怡嘉美林居土石方工程,工程范围为1、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2、爆破、挖、装、运、清理及外运;3、甲方提供临时电源,乙方自己安装;4、乙方承担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水电费用,本合同土石方工程量约为石方4000立方、土方约4000立方;双方确定本合同单价为石方50元/m?、土方20元/m?,全部工程造价暂定为贰拾捌万元整,双方协商工程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6日(按实际开工时间计算工期为20天),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及地下隐蔽设施(包括水、电、煤气管道等地下管网设施等)不详、不及时或与实际不符,除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偿付给乙方因此造成的误工或停工的实际损失,由此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由甲方负责,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机械、运输车辆误工或停工,甲方应负责机械停置台班费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工程变更,甲方应于三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签订补充合同或另外办理施工签证,否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地质勘察资料编制施工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后施工,乙方应合理组织施工和机械车辆调配,保证工程按期完成,工期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给乙方/元,同奖同罚;乙方应服从甲方工地代表的统一指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施工合同载明的石方和土方量各为4000m?,工期为20天,但被告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量为8428.47m?,石方工程量8988.56m?,工程量增加,工期应顺延。
二、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2日并加盖徐州市市容管理局印章的《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表》(编号为徐渣处07-013)一份。其中载明:建设单位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为凤鸣路2#地宜家庭院,弃置点为九里山垃圾堆放处,工程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三、原告主张测量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的x#楼现场实量土方工程量测量图以及加盖实际施工单位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嘉美林居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宜家庭院清理施工场地一览表一份。其中宜家庭院清理施工场地一览表显示该工地1-9号楼现场清理完成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元月4日、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13日、2008年元月4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16日。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一览表所列完工时间不准确,应以工程验收或施工日志为准,且与本案被告没有必然联系。而被告施工工程量增加一倍多,该期间适逢高考停工将近一个月,且施工期间因为天气因素导致工程延期70余天,应予扣除。
四、现场照片7张。其中图一显示放置了部分钢管、图二显示已有墙体形成、图三显示建筑渣土、图四至图七显示工程在清理地槽及渣土。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但认为图2可以看出工程在正常进行,现场物料属于为了施工便利拓宽的施工现场,而被告施工的仅仅是建筑图中的地槽部分,不包括施工工程现场拓宽部分,因此该图所体现的现场与诉争的爆破工程没有关联。
五、本院(2008)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对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认定:因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且有一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又另行委托施工单位运城公司进行施工;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建军签字确认的土石方工程量为应然总量,其总工程款617997.4元应扣除运城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50000元及该公司X号楼钱所余土石方的清运费用2000元,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65997.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997.4元;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不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应按逾期天数支付滞纳金,但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成指定工程量,更谈不上“经验收合格”,所以虽然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有延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存在,但并不能适用该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且除上述违约金条款外,双方合同中再无其他迟延付款时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997.4元;驳回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六、加盖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嘉美林居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塔吊租赁合同三份、塔吊租金及开塔吊工人工资、模板、脚手架租金、机械租金各一份和收条16张、加盖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建筑设备检测报告专用章的塔吊安装检测报告三份。其中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江苏同庆建设有限公司或其怡嘉美林居项目经理部,约定租赁起始日分别为2007年9月20日、11月1日和11月11日;塔吊租金及开塔吊工人工资清单显示的内容为:X#、X#、X#楼租用起始日2007年11月1日,X#、X#楼基槽交付日2008年元月5日,延期三个月,塔吊租金7200元/月×3个月=21600元、开塔吊工人工资2500元/月×2个人×3个月=15000元;X#、X#、X#楼租用起始日2007年9月20日,X#楼基槽交付日2007年11月16日,延期三个月,塔吊租金7200元/月×3个月=21600元、开塔吊工人工资2500元/月×2个人×3个月=15000元;X#、X#、X#楼租用起始日2007年11月11日,X#楼基槽交付日2008年元月4日,延期3个月,塔吊租金7200元/月×3个月=21600元、开塔吊工人工资2500元/月×2个人×3个月=15000元,合计109800元;相应的收条与上述载明的金额基本相同;模板、脚手架租金清单显示进场日期2007年9月10日,X#、X#、X#楼基槽交付日2008年元月4日,延期平均按3个月计算,钢管及扣件9月10号一次性进30000米×0.016元/天×90天=28800元,顶丝9月9号一次性进场7000套×0.025元/天×90天=15750元,支柱9月10号一次性进场10000根×0.06元/天×90天=54000元,钢模板9月10号一次进场7000㎡×0.12元/天×90天=75600元,小卡子9月10号一次进场20000个×0.005元/天×90天=9000元,合计183150元;相应的收据与上述金额基本相同;机械租金清单显示搅拌机3台,60元/天×30天×5个月×3台=27000元,钢筋弯曲机2台,50元/天×30天×5个月×2台=15000元,钢筋切断机2台,30元/天×30天×5个月×2台=9000元,钢筋调直机1台,80元/天×30天×5个月×1台=12000元;相应收据与上述金额相同;加盖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建筑设备检测报告专用章的塔吊安装检测报告显示的报告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29日、11月30日、12月24日,施工单位均为江苏同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宜家庭院X#、X#,宜家庭院X#、X#、X#,宜家庭院X#、X#、X#、X#。
经质证,被告对塔吊安装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塔吊设备属于特种设备中的起重设备,未经检测不得使用,因此塔吊的入场日期应从检测日后计算,租金损失也应从检测日后计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租赁合同的提交方与原告存在利益关联且与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额不一致,其他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
七、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由原工地负责人陈华签字的工资单、考勤表各一组以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2007年8月-2008年1月)一份、门卫看夜人员工资表(2007年8月-2008年1月)一份、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签订于2007年4月20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和加盖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怡嘉美林居X-X#工程延期监理费的说明》一份。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单、考勤表各一组显示2007年11月27人工资49577元、2007年12月26人工资40648元、2008年1月26人工资47105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10人工资95700元;门卫看夜人员工资表显示5人工资30000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双方均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人)和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为56700元,合同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0月28日;《关于怡嘉美林居X-X#工程延期监理费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其内容为:本工程开工于2007年9月22日,合同工期为4个月,截至2008年8月21日,本工程实际工期为11个月,已延期7个月,应支付延期监理费为7个月×56700元/4个月=99225元。
经质证,被告对工资单、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因监理合同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而该期间涉案爆破工程尚未开工;对监理补充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该监理是针对建设施工合同进行,费用理应由原告或施工方负担,且该合同签订于涉案工程施工前,原告应采取救济手段合理减少损失,原告也没有支付监理费凭证,因此即便该损失发生也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
八、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徐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判决系针对沈永志诉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该判决认定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公司的原因致使沈永志工程工期延误造成沈永志施工成本增加、机械设备闲置、工作人员窝工而造成的窝工损失总计为386590元,其中包括三台塔吊2008年元月4日交付施工前产生的租赁费损失39600元、塔吊操作人员窝工损失30000元、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切断机、钢筋调直机窝工损失31500元、管理人员、门卫与看夜人员窝工损失62850元、2008年6月1日至9月28日的塔吊租金、操作人员工资损失122000元以及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切断机、钢筋调直机和管理人员、门卫与看夜人员窝工损失1006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给予认可,但认为即便判决确认的内容与本案被告施工的期间吻合,该判决涉及的损失内容也不应该完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原告增加了一倍工程量,同时存在高考以及雨天的限制,被告无主观过错,应考虑施工期间的合理工期;而管理人员、门卫等工资性内容因同时存在运城公司、沈永志等第三方的施工,并不仅限于原被告诉争的工程,对该损失应再打折扣。
被告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曾在本院(2010)泉民一初字第419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徐州气象局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原告在(2010)泉民一初字第419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该证明中显示降水60天、五级以上大风48天、雷暴天气19天,合计影响施工的天数为127天。
原告在该案中质证时提出对该证明需要核实,并主张降水、大风及雷暴天气可能同时存在,被告计算的影响施工的天数可能重复计算,且上述天气是否能够影响爆破施工也未知,故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
二、手写“施工日志”一份。其中记载的内容为:2007年6月10日进入场地,6月11日开始施工;6月11日至6月26日干了10天,其中6月19日-23日下雨;6月27日-7月10日外运爆破未进行;7月11日-24日实际施工8天,其中7月15日外运爆破无法进行,7月18日-22日下雨无法施工;7月25日-8月26日挖运没结束无法爆破;8月27日-31日实际爆破施工日为8月27日半天(下午下雨)、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半天(下午下雨)、8月31日下雨未干;9月1日-13日实际施工日为10天,其中1天下雨、1天挖机挖槽子、另一天公安局停药无法施工;9月14日-30日实际施工15天,9月14日-15日下雨;10月1日-8日国庆节房价爆破无法进行;10日-14日实际施工日为4天,其中12-13日下雨未干;10月15日-28日十七大召开爆破无法进行;10月28替-11月12日实际施工日为13天;11月15日-18日X#楼挖、X#楼外运加挖;12月14日-23日X#楼西扩又开始施工,12月20日-22日下雨未干。总计施工为68天,其中有基槽变更延期40天。
经质证,原告对该“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庆建设有限公司(现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将凤鸣路北侧怡嘉美林居1-9#楼发包于江苏同庆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07年元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至2007年5月1日总日历天数120天。2006年12月21日,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
2007年5月18日,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由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怡家美林居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约定工程量暂定为石方4000m?、土方约4000m?,单价为石方50元/m?、土方20元/m?,工程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6日(按实际开工时间计算工期为20天),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原告未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未约定被告不能如约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爆破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摘录的“施工日志”,被告实际进入工地进行爆破施工的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明显的增加,但双方没有提交工程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有关签批材料。被告自2007年9月开始陆续向原告交付爆破完工后的基槽,2008年1月4日,被告最后向原告交付工程,但有部分土石方没有清运完毕。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土方8428.47m?,石方8988.56m?。
2008年7月23日,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实际施工单位徐州运城建设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份就已进场,2008年1月4日工地全面开展工作,并由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华土石方爆破工程款5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且有一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又另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了爆破、清理、外运工作。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即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完工后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则被告如何付款,原被告并未有明确约定,并且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该情形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无交易习惯可循”、“原告并未完成指定工程量,更谈不上‘经验收合格’”为由对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天数严重违约造成的其他若干损失可另行起诉为由未予处理。遂判决: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997.4元。
2009年3月31日,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0000元[(2009)泉民一初字第0637号案件],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该案诉讼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将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0)泉民一初字第419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徐州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及手写“施工日志”,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图纸变更和增加工程量、降水影响施工以及高考和国庆期间停工等造成工期迟延的情形,其不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成的损失。2010年9月,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了该案诉讼,后分别又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6月8日对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1)泉民初字第1881号案件和(2012)泉民初字第0858号案件],均以撤诉方式结案。
2015年4月7日,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为塔吊租金64800元、塔吊工人工资45000元、机械租金63000元、模板脚手架租金183150元、工人工资13733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95700元、门卫看夜人员工资30000元、监理延期产生的费用99225元,上述合计718205元,仅主张600000元。被告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塔吊租金64800元、塔吊工人工资45000元、机械租金630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95700元、门卫看夜人员工资30000元的各项,本院对沈永志诉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泉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沈永志2008年1月4日前塔吊租金损失为39600元、塔吊操作人员窝工损失为30000元、机械窝工损失为31500元、管理人员和门卫看夜人员窝工损失为6285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中的模板脚手架租金183150元、工人工资137330元、监理延期产生的费用99225元,本次诉讼中提交了加盖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嘉美林居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模板、脚手架租金一览表一份、由原工地施工负责人陈华签字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工资单三份及相应的考勤表三份、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签订双方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一、关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其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完成爆破工程的工期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6日为20天,但其直至2008年1月4日才向原告交工,拖延工期7个月,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则主张工期的拖延系因工程量的增加以及施工期间适逢高考及天气因素所导致,相应的期限应予扣除,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期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6日为20天,但又约定工期按实际开工之日计算且约定如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可以顺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即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不能当然认为2007年5月18日即为开工之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被告进入现场施工的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原告虽然对该“施工日志”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进入施工现场的具体日期,考虑到每年的6月7-9日为全国高考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6月10日前不能进行爆破施工应为客观现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施工日志”中载明的进场日期应为真实合理的;根据本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实际施工的爆破工程量从合同约定石方4000m?、土方约4000m?到交工时的土方8428.47m?,石方8988.56m?增加了一倍以上,工程量的增加意味着工期的相应延长,因此原告仍以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主张被告拖延工期并不妥当;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徐州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对计算窝工损失时扣除的雨天、放假等期间,被告的在施工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的事实客观存在,亦应相应免除被告延期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但其拖延工期的时间应为3个月。
二、关于因被告施工期间原告额外支出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确认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沈永志2008年1月4日前塔吊租金损失39600元、塔吊操作人员窝工损失30000元、机械窝工损失为31500元、管理人员和门卫看夜人员窝工损失为6285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该期间模板脚手架租金183150元和工人工资137330元虽然提交了加盖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嘉美林居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模板、脚手架租金一览表及相应出租人的收条和原工地施工负责人陈华签字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工资单及相应考勤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租金系由其向出租人支付或者实际施工人已就上述租金向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工人工资系由其实际支付或者其在支付工程款外另向实际交付施工人给付,因此均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该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与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8月21日其支付监理费155925元,但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已将爆破工程交付给原告,其后产生的监理费不应计入本案的损失范围,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1月4日产生的监理费用为67885元[56700元/4×(6+6/30)]。原告以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怡嘉美林居1-9#工程延期监理费的说明》中计算至2008年8月21日的监理费99225元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至被告向原告交付爆破工程的2008年1月4日前,因被告工程延期期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51835元(39600元+30000元+31500元+62850元+67885元)。
依上述认定,虽然被告实际实施爆破施工的期间为218天(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1月4日),但扣除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因增加工程量以及不可抗力顺延的期间,其延误工期仅为3个月,且被告在施工期间陆续交付了基槽,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该期间内额外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0734元(251835元×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100734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0元,由原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徐州市华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凤金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