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

2某某、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0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薛振,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振,该合作社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元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田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负责人姜元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振、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申请人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3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薛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振、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噪音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自2016年1月立案,申请人依据工商登记提供的被申请人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但法院传票没有成功送达。申请人经实地调查,确认提供的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准确的。但法院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准确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为由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
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案的再审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时间,应驳回再审请求。另与之相关的(2016)苏0302民初3327号民事裁定申请人提起了上诉,该上诉案件尚未结案,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裁定书没有依据。
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薛振、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噪声污染导致其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告所诉的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地址等联系方式,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本院催告,原告仍不能提供该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且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薛振、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3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
二、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侯 盈
审判员 王成林
审判员 柴修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冬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