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12民初89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女,系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马连庄镇下柳连庄西南水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化工公司)、第三人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张鑫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李宪民,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并持有被告公司80%股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矿山化工公司于2001年10月登记设立,2010年因企业改制,该公司全部资产均被剥离,部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公司资产为零。2011年因国家政策调整,第三人徐州分公司需要被告成为其配套公司,但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对公司不注资,成为被告公司名义股东。原告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该公司改制至今,一直负责被告公司。2015年5月,被告公司因提升公司爆破资质需要,依照要求增加注册资金到350万元,2016年1月,原告履行了实际出资181.567万元的义务,第三人未出资。2018年被告需提升爆破资质并将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原告又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际出资520万元。第三人违反约定阻止增资,严重阻碍公司生存,不应再作为被告公司的名义股东。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均认可原告股东身份,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矿山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股东出资真实,原告所述事属实,被告和原告没有纠纷,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
第三人昌隆达公司述称:1、第三人通过徐州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程序支付价款收购了矿山化工公司股权、资产,2011年5月24日,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依约将其持有的矿山化工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给第三人,第三人修改了公司章程,成为矿山化工公司的合法股东。在矿山化工公司发展过程中,第三人又累计投入资产合计492.2901万元。2、第三人一直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矿山化工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7年期间进行过多次登记事项变更,包括增加两方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变更,均是第三人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做出决定;对于重大事项,***、矿山化工公司一直是以下属的身份向第三人请示、汇报,请求予以审批;第三人发现***利用职权伪造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将矿山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的情况后,及时致函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委托律师致函矿山化工公司,要求其自行撤销该项变更登记。3、诉状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第三人于原告不存在不存在所谓对被告公司“不注资、不收益、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也不存在原告向矿山化工公司实际出资义务。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才担任矿山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因为答辩第三人以控股股东身份做出决定。2015年5月18日,矿山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23.03万元增加到350万元,是基于第三人与另外两方股东共同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作为矿山化工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本没有权利参与决策,必须执行股东会的决定。第三人认缴的增资181.576万元也是第三人自己缴付的。综上,第三人通过依法收购成为矿山化工公司合法股东,并且始终在依照法律和被告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的实际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和矿山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了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出具了编号为苏华评报(2010)第Z010号的《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重组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主要载明:矿山化工公司属于关闭企业,不具备开工生产条件,为了维持职工稳定,2010年5月7日,矿山化工公司、昌隆达公司、徐矿集团拟订了《企业改制出售意向书》,原则达成意向协议,由昌隆达公司拟重组矿山化工公司;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则同意重组方案;评估结论为:矿山化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05.466595万元。
2010年7月6日,徐矿集团和第三人昌隆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出售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1、矿山化工公司于2000年6月组建设立,2001年10月经工商核准开业,由徐矿集团全额出资906.09万元,企业类型为国有有限公司。现有厂区炸药库、办公楼等建筑物面积13417.19平方,厂区土地使用权人为徐矿集团公司,矿山化工公司现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2、本次改制范围为矿山化工公司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生产及配套设备设施、无形资产等部分资产、债权债务;改制方式为昌隆达公司出资收购矿山化工公司净资产,利用其生产资质及生产许可开展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接债权债务接受现有在职职工;产权出售最终定价以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评报字(2010)Z010号评估报告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买的价格为最终确定价;3、通过本次改制出售,昌隆达公司可以所取得资产组建设立独立的法人企业,持有相应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具体组织企业改制后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0年9月,昌隆达公司通过徐州产权交易所向徐矿集团支付了721.22万元企业改制出售款。此后,昌隆达公司按约定接受了矿山化工公司相关资产,并持有矿山化工公司为产权人的1万余平米的房屋房产证。
2011年5月18日,徐矿集团以转让方名义和受让方本案第三人昌隆达公司及被告矿山化工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三方公章,主要约定:1、徐矿集团将持有的矿山化工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以505.47万元价格转让给昌隆达公司;昌隆达公司同意按本协议受让该股权,并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徐矿集团一次性支付完毕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徐矿集团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自本协议签章生效后徐矿集团不再享有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再履行义务,昌隆达公司享有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2011年5月18日当天,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三方亦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加盖了各方公章。确认书主要载明:确认各方签订的《企业改制出售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已通过徐州产权交易所交易,交易价款已支付完毕。虽然各方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但是各方权利义务仍以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企业改制出售协议书》为准。
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徐矿集团以出让方名义和受让方本案第三人昌隆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章,主要载明:1、出让方将其持有的矿山化工公司123.0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505.47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1年5月23日将股权转让款交付出让方;2、本协议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徐矿集团出具了《股东决定》,载明:徐矿集团将其持有矿山化工公司的123.03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昌隆达公司。
此后,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田庆,股东由徐矿集团变更为昌隆达公司,王田庆亦系昌隆达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矿山化工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修订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矿山化工公司系由昌隆达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3.03万元由昌隆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出资完毕;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委派;执行董事负责向股东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决定,决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
***自1994年起即为昌隆达公司前身八四五厂职员,后一直在昌隆达公司及所属公司工作。2012年前后,***被昌隆达公司派驻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日,***就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向昌隆达董事会汇报,昌隆达董事长王田庆在***汇报记录《徐州分公司工作》打印稿上签名,其中载明:“***就徐州分公司工作向董事会汇作报,董事长指示:为确保徐州分公司生产销售,徐州分公司负责以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申报爆破公司,对申报合作各方在爆破公司成立后,均设为分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无偿使用公司资质”。
2013年3月起,由***实际负责管理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2014年6月,昌隆达公司任命***同时为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经昌隆达公司同意,矿山化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3.03万元增加到350万元,新增加的226.97万元中的181.576万元由股东昌隆达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2.697万元由股东徐州市峻达采石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2.697万元由股东徐州市明阳石料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
2016年8月至10月间,矿山化工公司就其爆破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数次以“事故报告”、“请示”等形式向昌隆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予以汇报,昌隆达公司亦作出相关批复。
2016年11月13日,矿山化工公司向昌隆达公司发送请示报告,载明:矿山化工公司现有三级爆破资质,注册资金350万元,工商营业范围需增加爆破监理一项,目前在徐州市爆破资质最低,需增加注册资金,若不及时增资升级,可能会被淘汰出市场;为此,需总公司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增加工商营业爆破监理营业范围爆破资质升级。
2016年11月20日,昌隆达公司作出了《关于徐州矿山化工公司汇报材料的批复》,主要载明:1、关于工商营业范围增加爆破监理一项,总公司予以支持,并将配合你处办理各项相关手续;2、目前总公司正在筹建莱西现场混装项目,没有多余能力、资金用于其它项目,因此矿山化工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金、升级爆破资质问题暂时不予考虑。3、各分、子公司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继续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证各项工作平稳运行。
2017年1月6日,矿山化工公司向昌隆达公司作出书面请示,载明:因总公司混装车上报系统装置内置手机卡不能正常使用,经联系是总公司没有将手机卡实名制,影响上报数据,请总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办理此业务,以恢复上报数据。
2018年5月,矿山化工公司向昌隆达公司发出了《关于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爆破资质升级、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金的通知》,要求作为总公司的昌隆达公司拨付实缴股金等,若2018年6月16日前不予答复,则视为自愿放弃在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出资人则享有总公司在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
2018年10月,接受第三人昌隆达公司委托的北京金瑞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对***负责经营的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第30页载明:2014年8月,徐州分公司向矿山化工公司转出资产1160.03万元,转出负债873.29万元,转出净资产286.74万元;该报告第40页载明:2016年5月,矿山化工公司向徐州分公司转回资产676.57万元,转回负债980.99万元,转回净资产-304.42万元;以上两笔资产转移,第三人徐州分公司共向矿山化工公司转入净资产591.16万元;同时,该审计报告载明属于第三人徐州分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转入被告矿山化工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昌隆达公司是否矿山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无对向矿山化工公司投入520万元,能不能获取相应股权?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昌隆达公司经徐州市政府批准,合法受让了徐矿集团持有的股权,依法成为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
矿山化工公司原系国有独资公司,为徐矿集团全资子公司。2010年5月,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徐矿集团将矿山化工公司出售给第三人昌隆达公司。2010年6月,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了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法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矿山化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05.466595万元。
徐矿集团因此于2010年7月6日和第三人签订了《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出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产权出售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买的价格为最终确定价;同时约定了昌隆达公司出资收购矿山化工公司净资产,利用其生产资质及生产许可开展新的生产经营活动,昌隆达公司持有相应资产所有权、使用权。
上述矿山化工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其产权出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昌隆达公司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9月通过徐州产权交易所向徐矿集团支付了包含“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市场价值505.47万元”及其他费用的全部企业改制出售款,依法拥有了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股份。
徐矿集团于2011年5月24日和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出具了股东决议,再次确认将其持有矿山化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昌隆达公司,徐矿集团并协助第三人昌隆达公司完成了工商登记中的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资产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等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第三人昌隆达公司受让徐矿集团持有的矿山化工公司全部股权,矿山化工公司因此成为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徐矿集团不再拥有股东身份。
对第三人昌隆达公司受让后持有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份,没有证据证明徐矿集团提出过异议。
二、原告***原系第三人员工,其职务由第三人任命,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自1994年起即为昌隆达公司前身八四五厂职员,一直在昌隆达公司及所属公司工作。2012年前后,***被昌隆达公司派驻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于2012年11月2日就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向第三人汇报,第三人董事长王田庆明确指示***,要求徐州分公司负责以“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申报爆破公司,合作各方在爆破公司成立后,无偿使用公司资质。此后,昌隆达公司于2013年3月起委派***实际负责经营管理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并于2014年任命***同时为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表明了原告***一直系第三人员工,由第三人任命为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和矿山化工公司经理,***此后对矿山化工公司进行爆破资质升级等行为,系依据昌隆达公司的指示,履行其作为徐州分公司经理、矿山化工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
三、原告***在对矿山化工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一直接受第三人指令,第三人系矿山化工公司实际控制股东。
第三人昌隆达公司于2014年6月任命***为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8日,经昌隆达公司同意,矿山化工公司注册资本由123.03万元增加到350万元。2016年8月至10月间,***就管理矿山化工公司期间其爆破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数次以“事故报告”、“请示”等形式向昌隆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予以汇报,昌隆达公司亦作出相关批复。2016年11月13日,矿山化工公司向昌隆达公司发送请示报告,请求总公司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爆破监理营业范围,昌隆达公司亦以总公司名义于2016年11月20日予以回复,同意营业范围增加爆破监理一项并承诺配合办理各项相关手续,但对于矿山化工公司请求增加注册资本金、升级爆破资质问题暂时不予考虑。2017年1月6日,矿山化工公司因总公司混装车上报系统装置内置手机卡不能正常使用,向昌隆达公司作出书面请示。
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作为第三人员工,接受第三人委派,担任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矿山化工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事故处理、注册资金增加、营业范围的变更等事项,均需向第三人报告请示。第三人始终享有并实际履行矿山化工公司控股股东权利。
四、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了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主要指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本案徐矿集团即是通过出资而原始取得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人昌隆达公司对矿山化工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亦系经徐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来源于合法受让徐矿集团股权的方式而继受取得。
本案中,作为矿山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第三人昌隆达从未和***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第三人也从未同意由***通过增资方式换取第三人享有的股权或增加***个人作为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
原告***要取得第三人对矿山化工公司拥有的80%股权,只有依照公司法规定通过股权转让合法受让第三人的股权而取代第三人获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系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协商达成合意所形成的合法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强行股权转让行为。***作为第三人员工,接受第三人指派,负责矿山化工公司经营,应忠实勤勉履行职责。而***于2018年5月向昌隆达公司发出的《关于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爆破资质升级、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金的通知》,载明总公司不予答复,则视为自愿放弃在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出资人则享有总公司在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的通知,意在取消第三人对矿山化工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的资格、确立新的股东,完全违背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基本规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2018年10月,北京金瑞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委托,对***负责经营的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第三人徐州分公司共向矿山化工公司转入净资产591.16万元;同时,该审计报告载明属于第三人徐州分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转入被告矿山化工公司。而原告***在同时负责管理第三人徐州分公司和矿山化工公司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本人已向矿山化工公司出资了520万元,上述出资是否真实、如何使用、形成了那些资产、偿还了那些债务、有何收益、资金如何流转的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令人信服。
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原告***代表第三人管理经营矿山化工公司,本案纠纷本质上属于***在代表第三人负责经营管理矿山化工公司过程中,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内部经营管理方面与控股公司即第三人产生了冲突,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文
人民陪审员  陈先智
人民陪审员  韩龙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