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12民初3891号之一
原告:青岛***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马连庄镇下柳连庄村西南水泥路**。
法定代表人:王田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北郊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姜元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州市峻达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王林村。
法定代表人:尹建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州明阳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
法定代表人:周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市峻达采石有限公司、徐州明阳石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青岛***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青岛***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