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1民初72号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留武村。
法定代表人薛振,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霞,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郊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姜元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马连庄镇下柳连庄村西南水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田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办事处利国铁矿境内。
负责人庞祥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与同年11月11日两次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苏0302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4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苏0302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环境资源类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薛振及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爆破施工(施工地点距离原告养殖场直线距离不超过300米),强大的爆炸声及爆破冲击波将原告房屋震裂、养殖场鸡舍玻璃震碎,鸡群受到极度惊吓和冷应激,当晚即有300多只死亡。因惊吓及受寒使蛋鸡抵抗力和免疫力下降,此后一个月中,鸡群逐渐停止产蛋并染病大量死亡。事发当时,原告有大约20000只成鸡,至少有16000只鸡正值产蛋高峰期。原告之前在夹河种禽有限公司订购了8500只母雏于事发当天送到,这些母雏受到病鸡传染逐渐死亡殆尽。事发当晚,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仅将原告鸡舍损坏的窗户及玻璃进行了更换,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年初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噪音污染赔偿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相应司法鉴定,后铜山法院以环境资源类案件已集中管辖至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于2016年1月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将本案移送。原告认为,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实施爆破行为给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房屋震裂造成的损失884474.78元;2、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16000只蛋鸡(成鸡)、8500只雏鸡死亡的损失521500元;3、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蛋鸡治疗费用16100元;4、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鸡蛋损失60000元;5、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6、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而非环境污染纠纷。2、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在铜山法院起诉,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撤诉,后于2015年12月诉至鼓楼区法院,鼓楼区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以相同事实再次起诉,鼓楼法院于2017年以(2017)0302民初332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后原告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时已超过6个月再审期限,鼓楼区法院作出撤销(2016)0302民初294号裁定书决定再审违反法律规定,且鼓楼区法院(2017)0302民初3327号裁定书依然有效,鼓楼区法院再审立案后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程序违法。3、本案由于原告原因走了弯路,至今已经过6年,再次申请处理已超过法定时效。4、原告房屋裂缝是多年来其房屋地基不牢及其砌块垒墙,系多年来徐州淮海中联水泥公司放炮开山取石累积造成,且该墙体所有裂缝均是老旧裂缝,鉴定报告中仅鉴定对裂缝的修复方案,并未认定裂缝的产生原因及形成时间,原告主张房屋损失缺乏依据。5、原告诉请的蛋鸡、雏鸡、鸡蛋数量仅是估算,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6、被告在事发期间未从事过爆破行为,无论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并非爆破企业,也未共同实施原告诉称的爆破工程,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原告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留武村,主要从事蛋鸡养殖、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房屋、门窗玻璃等出现破裂损坏,养殖的蛋鸡出现腹内出血、蛋黄破裂等症状,并在之后相继死亡。原告认为系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矿山进行施工爆破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所导致,遂于2014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11日两次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因环境资源案件管辖问题,原告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后原告以同样事实理由再次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302民初3327号民事裁定书,以(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再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苏0302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重新审理,并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苏0302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系因噪音污染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属于环境资源类案件为由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302民初3327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302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302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根据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系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实施了爆破行为,即其所主张的损失系该二被告实施爆破行为所造成,故其要求本案三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锦兴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丽
审 判 员 王显波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