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3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周哥庄村434号1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马连庄镇下柳连庄西南水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化工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昌隆达公司在2010年合法取得矿山化工公司的股权,但是却对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与矿山化工公司、昌隆达公司签订《确认书》中载明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是将矿山化工公司的资产出售给昌隆达公司,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剥离到昌隆达公司处,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且矿山化工公司在改制后系零资产空壳公司,股权虽已经登记在昌隆达公司的名下,但股权价值为零,只是因为拖欠税款滞纳金而没有及时注销的重大事实只字未提。矿山化工公司是在无经营、无资产的空壳公司等待注销而且已经完全脱离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实际出资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已经得到其他股东的明确认可,应认定实际股东身份。对于***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重要证据,昌隆达公司2012年11月12日《关于增加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爆破营业的决定》等证据材料中“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资产为零,没有专业爆破人员”,“同意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仅作为名义股东,不注资、不受益、不承担安全风险,为爆破公司申报及时提供相关申报资料等”避而不谈。事实是在没有找到其他合作方的情况下,***经过与昌隆达公司口头协议,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
二、一审法院将***的职务作为认定实际股东的标准系错误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实际股东的标准为是否向公司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以及其他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而与其从事职务无关。***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昌隆达公司股东,也是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是矿山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身份和职务均不影响其作为矿山化工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2012年自矿山化工公司重组以来,昌隆达公司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表示其只做矿山化工公司的名义股东,对矿山化工公司不出资、不收益、不承担风险。2012年因政策变更,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面临生产困难,为了挽救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昌隆达公司决定重新组建矿山化工公司。但是鉴于爆炸行业风险大且矿山化工公司前景不确定,昌隆达公司在经与***洽谈后,昌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相关文件同意昌隆达公司仅作为矿山化工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注资、不收益、不承担风险,且在此后多次的邮件往来中也对这一承诺予以进一步认可。此外,一审庭审中,***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两次增资过程中的款项实际由***缴纳。
三、***在经营管理矿山化工公司过程中,与昌隆达公司沟通交流使用“汇报、请示”的文字表述,仅是对其作为名义股东礼貌上的尊重和山东人的传统礼节,实际上都是***在自主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能以“汇报、请示”的文字表述就认定昌隆达公司是矿山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昌隆达公司毕竟是矿山化工公司的名义股东,对于矿山化工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会通知昌隆达公司,也是***信守承诺让昌隆达公司规避风险的善意之举,但是昌隆达公司也一直履行其不出资、不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承诺,不向矿山化工公司履行任何股东义务。且在矿山化工公司每次增资时,当时面临的情况是矿山化工公司如果不增资则将会被市场所淘汰,鉴于昌隆达公司阻碍矿山化工公司发展和资质升级,矿山化工公司为此向其邮寄《关于矿山化工公司资质升级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通知》,要求其明确在此次资质升级中是否愿意实缴出资,同时载明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以答复,则视为放弃在矿山化工公司的股权。该通知是从矿山化工公司利益考虑,且给予了昌隆达公司再次选择的机会,即是继续履行之前的只做名义股东的承诺还是愿意实际出资成为实际股东。此外,该通知也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此通知的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矿山化工公司的过程中与昌隆达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提供了实际出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凭证,同时也提供了其他股东知道也同意***作为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以该案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具有矿山化工公司股东资格,并持有矿山化工公司80%股权;判令矿山化工公司及昌隆达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了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出具了编号为苏华评报(2010)第Z010号的《青岛昌隆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重组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主要载明:矿山化工公司属于关闭企业,不具备开工生产条件,为了维持职工稳定,2010年5月7日,矿山化工公司、昌隆达公司、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拟订了《企业改制出售意向书》,原则达成意向协议,由昌隆达公司拟重组矿山化工公司;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则同意重组方案;评估结论为:矿山化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05.466595万元。
2010年7月6日,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和昌隆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出售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1、矿山化工公司于2000年6月组建设立,2001年10月经工商核准开业,由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906.09万元,企业类型为国有有限公司。现有厂区炸药库、办公楼等建筑物面积13417.19平方,厂区土地使用权人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化工公司现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2、本次改制范围为矿山化工公司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生产及配套设备设施、无形资产等部分资产、债权债务;改制方式为昌隆达公司出资收购矿山化工公司净资产,利用其生产资质及生产许可开展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接债权债务接受现有在职职工;产权出售最终定价以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评报字(2010)Z010号评估报告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买的价格为最终确定价;3、通过本次改制出售,昌隆达公司可以所取得资产组建设立独立的法人企业,持有相应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具体组织企业改制后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0年9月,昌隆达公司通过徐州产权交易所向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721.22万元企业改制出售款。此后,昌隆达公司按约定接受了矿山化工公司相关资产,并持有矿山化工公司为产权人的1万余平米的房屋房产证。
2011年5月18日,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以转让方名义和受让方昌隆达公司及矿山化工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三方公章,主要约定:1、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矿山化工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以505.47万元价格转让给昌隆达公司;昌隆达公司同意按本协议受让该股权,并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自本协议签章生效后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再履行义务,昌隆达公司享有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2011年5月18日当天,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三方亦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加盖了各方公章。确认书主要载明:确认各方签订的《企业改制出售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已通过徐州产权交易所交易,交易价款已支付完毕。虽然各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但是各方权利义务仍以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企业改制出售协议书》为准。
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徐矿集团以出让方名义和受让方本案第三人昌隆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章,主要载明:1、出让方将其持有的矿山化工公司123.0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505.47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1年5月23日将股权转让款交付出让方;2、本协议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徐矿集团出具了《股东决定》,载明:徐矿集团将其持有矿山化工公司的123.03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昌隆达公司。
此后,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田庆,股东由徐矿集团变更为昌隆达公司,王田庆亦系昌隆达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矿山化工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修订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矿山化工公司系由昌隆达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3.03万元由昌隆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出资完毕;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委派;执行董事负责向股东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决定,决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
***自1994年起即为昌隆达公司前身八四五厂职员,后一直在昌隆达公司及所属公司工作。2012年前后,***被昌隆达公司派驻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日,***就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向昌隆达董事会汇报,昌隆达董事长王田庆在***汇报记录《徐州分公司工作》打印稿上签名,其中载明:“***就徐州分公司工作向董事会汇作报,董事长指示:为确保徐州分公司生产销售,徐州分公司负责以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申报爆破公司,对申报合作各方在爆破公司成立后,均设为分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无偿使用公司资质”。
2013年3月起,由***实际负责管理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2014年6月,昌隆达公司任命***同时为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经昌隆达公司同意,矿山化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3.03万元增加到350万元,新增加的226.97万元中的181.576万元由股东昌隆达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2.697万元由股东徐州市峻达采石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2.697万元由股东徐州市明阳石料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
2016年8月至10月间,矿山化工公司就其爆破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数次以“事故报告”、“请示”等形式向昌隆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予以汇报,昌隆达公司亦作出相关批复。
2016年11月13日,矿山化工公司向昌隆达公司发送请示报告,载明:矿山化工公司现有三级爆破资质,注册资金350万元,工商营业范围需增加爆破监理一项,目前在徐州市爆破资质最低,需增加注册资金,若不及时增资升级,可能会被淘汰出市场;为此,需总公司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增加工商营业爆破监理营业范围爆破资质升级。
2016年11月20日,昌隆达公司作出了《关于徐州矿山化工公司汇报材料的批复》,主要载明:1、关于工商营业范围增加爆破监理一项,总公司予以支持,并将配合你处办理各项相关手续;2、目前总公司正在筹建莱西现场混装项目,没有多余能力、资金用于其它项目,因此矿山化工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金、升级爆破资质问题暂时不予考虑。3、各分、子公司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继续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证各项工作平稳运行。
2017年1月6日,矿山化工公司向昌隆达公司作出书面请示,载明:因总公司混装车上报系统装置内置手机卡不能正常使用,经联系是总公司没有将手机卡实名制,影响上报数据,请总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办理此业务,以恢复上报数据。
2018年5月,矿山化工公司向昌隆达公司发出了《关于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爆破资质升级、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金的通知》,要求作为总公司的昌隆达公司拨付实缴股金等,若2018年6月16日前不予答复,则视为自愿放弃在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出资人则享有总公司在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
2018年10月,接受昌隆达公司委托的北京金瑞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对***负责经营的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第30页载明:2014年8月,徐州分公司向矿山化工公司转出资产1160.03万元,转出负债873.29万元,转出净资产286.74万元;该报告第40页载明:2016年5月,矿山化工公司向徐州分公司转回资产676.57万元,转回负债980.99万元,转回净资产-304.42万元;以上两笔资产转移,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共向矿山化工公司转入净资产591.16万元;同时,该审计报告载明属于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转入矿山化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昌隆达公司经徐州市政府批准,合法受让了徐矿集团持有的股权,依法成为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矿山化工公司原系国有独资公司,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0年5月,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将矿山化工公司出售给昌隆达公司。2010年6月,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了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法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矿山化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05.466595万元。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于2010年7月6日和昌隆达公司签订了《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出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产权出售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买的价格为最终确定价;同时约定了昌隆达公司出资收购矿山化工公司净资产,利用其生产资质及生产许可开展新的生产经营活动,昌隆达公司持有相应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上述矿山化工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其产权出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昌隆达公司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9月通过徐州产权交易所向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包含“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市场价值505.47万元”及其他费用的全部企业改制出售款,依法拥有了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股份。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和昌隆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出具了股东决议,再次确认将其持有矿山化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昌隆达公司,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并协助昌隆达公司完成了工商登记中的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资产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等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昌隆达公司受让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矿山化工公司全部股权,矿山化工公司因此成为昌隆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拥有股东身份。对昌隆达公司受让后持有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份,没有证据证明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
二、***原系昌隆达公司员工,其职务由昌隆达公司任命,***和昌隆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1994年起即为昌隆达公司前身八四五厂职员,一直在昌隆达公司及所属公司工作。2012年前后,***被昌隆达公司派驻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于2012年11月2日就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向昌隆达公司汇报,昌隆达公司董事长王田庆明确指示***,要求徐州分公司负责以“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申报爆破公司,合作各方在爆破公司成立后,无偿使用公司资质。此后,昌隆达公司于2013年3月起委派***实际负责经营管理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并于2014年任命***同时为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表明了***一直系昌隆达公司员工,由昌隆达公司任命为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和矿山化工公司经理,***此后对矿山化工公司进行爆破资质升级等行为,系依据昌隆达公司的指示,履行其作为徐州分公司经理、矿山化工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
三、***在对矿山化工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一直接受昌隆达公司指令,昌隆达公司系矿山化工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昌隆达公司于2014年6月任命***为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8日,经昌隆达公司同意,矿山化工公司注册资本由123.03万元增加到350万元。2016年8月至10月间,***就管理矿山化工公司期间其爆破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数次以“事故报告”、“请示”等形式向昌隆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予以汇报,昌隆达公司亦作出相关批复。2016年11月13日,矿山化工公司向昌隆达公司发送请示报告,请求总公司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爆破监理营业范围,昌隆达公司亦以总公司名义于2016年11月20日予以回复,同意营业范围增加爆破监理一项并承诺配合办理各项相关手续,但对于矿山化工公司请求增加注册资本金、升级爆破资质问题暂时不予考虑。2017年1月6日,矿山化工公司因总公司混装车上报系统装置内置手机卡不能正常使用,向昌隆达公司作出书面请示。上述事实表明,***作为昌隆达公司员工,接受昌隆达公司委派,担任矿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矿山化工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事故处理、注册资金增加、营业范围的变更等事项,均需向昌隆达公司报告请示。昌隆达公司始终享有并实际履行矿山化工公司控股股东权利。
四、***和昌隆达公司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了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主要指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本案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即是通过出资而原始取得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资格。昌隆达公司对矿山化工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亦系经徐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来源于合法受让徐矿集团股权的方式而继受取得。作为矿山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昌隆达公司从未和***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昌隆达公司也从未同意由***通过增资方式换取昌隆达公司享有的股权或增加***个人作为矿山化工公司的股东。***要取得昌隆达公司对矿山化工公司拥有的80%股权,只有依照公司法规定通过股权转让合法受让昌隆达公司的股权而取代昌隆达公司获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系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协商达成合意所形成的合法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强行股权转让行为。***作为昌隆达公司员工,接受昌隆达公司指派,负责矿山化工公司经营,应忠实勤勉履行职责。而***于2018年5月向昌隆达公司发出的《关于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爆破资质升级、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金的通知》,载明总公司不予答复,则视为自愿放弃在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出资人则享有总公司在矿山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的通知,意在取消昌隆达公司对矿山化工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的资格、确立新的股东,完全违背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基本规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018年10月,北京金瑞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昌隆达公司委托,对***负责经营的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共向矿山化工公司转入净资产591.16万元;同时,该审计报告载明属于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转入矿山化工公司。而***在同时负责管理昌隆达公司徐州分公司和矿山化工公司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本人已向矿山化工公司出资了520万元,上述出资是否真实、如何使用、形成了哪些资产、偿还了哪些债务、有何收益、资金如何流转的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令人信服。***和昌隆达公司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代表昌隆达公司管理经营矿山化工公司,本案纠纷本质上属于***在代表昌隆达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矿山化工公司过程中,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内部经营管理方面与控股公司即昌隆达公司产生了冲突,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诉讼请求内容,本案纠纷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张其具备矿山化工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为,在矿山化工公司增资时,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判断***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结合其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出资合议,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等事实进行认定。本案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孟文儒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