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

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4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康居小区商办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薛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第三人: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北郊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姜元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并非种耀武、夏坚坚签署。2018年3月5日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城项目工程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种耀武等人只是大通公司的部分普通员工,流动性大,其未签署签证单也属正常。根据工程总量,在减去大通公司已向矿山化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就是***主张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通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8958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徐州荣盛城项目横三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徐州荣盛城项目地块内。承包范围:参考徐州荣盛城项目横三路市政道路工程图纸,按照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中所规划的范围,主要包含相关土方、机动车道、山体爆破(含施工、评估、监理)等施工内容(具体以工程量请单击贬值说明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10月22日,大通公司与矿山化工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编号:2015-ZF-1001)。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将徐州荣盛城项目市政道路工程中基础及道路两侧附属设施(蓄水池、电缆沟)基础爆破工程委托矿山化工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建设地点为泉山区三环西路西、新淮海路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爆破工程内容:石方爆破(爆破施工中:布孔、钻孔、验孔、装药、连线、起爆、爆前、爆后检查、直炮、哑炮排除,设立安全警戒线、安全标志以及与石方爆破施工有关的炸药、雷管、导爆管、爆破器材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和保管)。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工程单价为31元/m3,工程计量:以现场实际发生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的爆破量为准。爆破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付清余额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矿山化工公司将荣盛城横三路市政道路的爆破等工程交由***完成,***又将该工程分别交给曹井喜、安东、吴新斌以及吴波波、李令、杨传影等人施工。
2016年1月10日,大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夏坚坚和***的工作人员吴波签署荣盛城横三道路爆破量确认单,确认:从KO+771—KO+900,进行石方爆破,共计4100m3;荣盛6#楼基槽内进行石方爆破共计1086m3;荣盛14#楼基槽内进行石方爆破,共计308m3。
2016年1月19日,夏坚坚出具书面凭条,确认2016年1月15日、16日、17日18日完成工程量应付款项为13330元。
2016年2月4日,大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矿山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99992.50元;2016年8月10日,大通公司通过莱商银行向矿山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9月11日,大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矿山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5日,大通公司通过莱商银行向矿山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449992.5元。
2017年12月7日,矿山化工公司向大通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大通公司:2015年10月22日贵我双方签订了一份徐州荣盛城项目市政道路工程中基础及道路西侧附属设施(蓄水池、电缆沟)基础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爆破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经验收合格。但贵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履行完毕爆破工程的支付义务。现通知贵公司:至发送本通知书之日起我公司对该爆破工程享有的所有未付工程款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应向***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8年2月5日,荣盛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冯会标、陆晓龙签署4份确认单,确认KO+060—KO+090包括过路管道计930.552m3;KO+090—KO+270计21772.8m3;KO+270—KO+340计7100.1m3;KO+771—KO+900计6873.12m3。
2018年3月5日,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城项目工程部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州荣盛城横三道路爆破打孔KO+900至KO+771由曹井喜负责,并由安东、吴新斌具体实施打孔、成孔施工,从KO340至KO270爆破打孔由曹井喜负责,并由安东、吴新斌具体实施打孔、成孔施工。徐州荣盛城横三道路爆破打孔KO+270至KO150由吴波波和李令负责,并由杨传影队伍具体实施打孔、成孔施工,从KO+150至KO+60爆破打孔由吴波波和李令负责,并由杨传影队伍具体实施打孔、成孔施工。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城项目工程部在证明单位后面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冯会标签字,同时注有:横三路爆破施工由矿山化工爆破公司***完成。
一审中,大通公司陈述,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的负责工程进度及工程结算的驻工地代表为蒋飞达。蒋飞达一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冯会标、陆晓龙系涉案工程现场工程师,对二人确认的工程量,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大通公司与矿山化工公司签订的荣盛城横三路道路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大通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矿山化工公司将其对大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已向大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和矿山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要求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及其工作人员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8070.572m3(6873.12m3+930.552m3+7100.1m3+21772.8m3+1086m3+308m3),***应取得的工程款为1193517.732元(38070.572m3×31元/m3+13330元)。扣除大通公司已经支付给矿山化工公司的449992.5元,大通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43525.232元。
该院判决: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43525.2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大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贾学刚与***在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涉案爆破工程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确定总工程款为72万元。
经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大通公司一审中认可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蒋飞达有权负责涉案工程的结算。***一审提供的2018年2月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及3月5日的证明,其效力均已经过蒋飞达确认,故***据此向大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上诉人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