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与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科经信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被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第三人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新基公司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被告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税飞,第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第三人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科经信局与被告新基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成都天马公司35KV外线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基公司和被告城电公司是否为本案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首先,被告城电公司不是本案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科经信局基于其与被告新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而被告城电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城电公司承担该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城电公司与被告新基公司共同支付抢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只有当案涉故障的排除系被告新基公司保修范围、案涉故障的发生与被告新基公司施工存在瑕疵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被告新基公司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及故障的排除系被告新基公司保修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基公司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电力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新基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在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内且该合同界定合同价款是指双方(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双方又未就保修事宜另行签订相关协议,被告新基公司也未就案涉事故及其参与的抢修工作可排除在保修责任范围内提交合法有效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质量保证金(8656496元×5%=432824.8元)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新基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参与抢修所发生的抢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不久即发生事故,由于该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原告迟延向被告新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迟延支付,故对于被告新基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局(后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后又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即本案原告)与新基公司签订成都天马公司35KV外线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新基公司承建“110KV天马站-35KV天马线路新建工程”,签约合同价8656496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第34.1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34.2条约定: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第34.3条约定: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量保修期;(3)质量保修责任;(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条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条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合同专用条款第1.1.4.3约定“缺陷责任期1年”;第1.1.5.7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即质保期满1年)后退还;第19.7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 2010年7月8日,新基公司开工建设。工程所用电缆,由新基公司审查,经监理单位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祥公司)、建设单位青白江经信局同意后,新基公司向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宝安公司)购买。2010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11年3月31日,新基公司向青白江经信局移交了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资料。2011年7月26日,新基公司和青白江经信局同意经审计的结算金额8252690元。结算后,青白江经信局支付新基公司工程款605万元。 上述电力线路工程的使用单位是天马公司。2011年2月,线路投入运行。2011年8月10日,线路发生接地故障,供电中断。2011年8月15日,新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修,故障未排除。2011年8月17日,青白江经信局召集工程设计单位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基公司、监理单位东祥公司、使用单位天马公司、维护单位骏能公司、电缆生产厂家宝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查看,召开了故障抢修协调会。2011年8月19日,青白江经信局主持召开了故障分析会,上述单位均派员参加。 青白江经信局提交了2011年8月17日故障抢修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因新基公司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抢修,青白江经信局委托骏能公司先行抢修,费用由骏能公司垫资,待事故责任认定后,支付给抢修单位。青白江经信局未提供该会议纪要到会人员的签名,经质证,新基公司对参会无异议,但否认达成了由骏能公司进行抢修的一致意见;骏能公司和天马公司对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 青白江经信局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故障分析会的初步意见纪要,提交了到会人员的签到册。该纪要的分析意见为:1、电缆的金属屏蔽层不合格;2、施工单位自述因施工原因导致电缆绝缘性能降低;3、施工单位订购电缆时,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供货单位未签订约束电缆参数的技术协议书;4、运行单位在电缆单相接地情况下运行时间超出规范规定的2小时;5、故障发生在质保期内,故障发生后施工单位未及时组织人员消除故障。 骏能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完成抢修工作。2011年9月21日,骏能公司与青白江经信局结算,抢修费用为450.232万元。2011年9月29日,线路正式投入运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白江经信局申请“对事故发生原因、电缆产品质量、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等三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无合格的鉴定机构能对“事故发生原因、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二项进行司法鉴定,故仅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缆产品质量”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检查的电缆金属屏蔽层未采用铜丝屏蔽结构,而是采用铜带屏蔽结构,不符合标准GB/T12706.3-2008中10.2.3条规定。2、护套标称厚度主要是用于指导电缆产品生产的一个标称值,不是相关电缆标准中规定的具有检测方法和判定方法的直接考核项目。同时,护套标称厚度也是电缆产品护套厚度检测中确定判定依据的(中间数据),本次鉴定的电缆外护套的最小测量值符合标准GB/T12706.3-2008中17.5.3规定。 另查明,青白江经信局与新基公司至今未就工程质量保修签订相关协议。青白江经信局后更名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即原告科经信局),骏能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即第三人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案涉工程价款8252690元,原告科经信局向新基公司支付了605万元,现尚欠2202690元未付;另发生接地事故后,新基公司参与抢修发生的抢修费为6928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建设施工合同、材料购买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费用结算审计汇总表、抢修费用结算书、抢修协调会和故障分析会的会议纪要、故障分析会的到会人员签名册、青白江经信局与新基公司就事故处理的往来函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865.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460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964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15964元,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顺勇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人民陪审员  宗志宏
书 记 员  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