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9273号
原告:***,男,出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朗,总经理。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号*楼*号。
负责人:李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荻,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金培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男,出生于1966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城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宏业公司和宏业城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通知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3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宏业公司和宏业城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第三人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宏业公司、宏业城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宏业公司、宏业城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城北分公司),工作内容为智能户表抢修,工种为电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30-22:30全月无休。但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公司)和锦隆鑫城北分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现锦隆鑫公司已被宏业公司吸收合并,锦隆鑫城北分公司也已更名为宏业城北分公司。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宏业城北分公司是已经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系宏业城北分公司招用的,与宏业公司无关,宏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宏业城北分公司辩称,第一,宏业城北分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宏业城北分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由华一公司派至宏业城北分公司从事电表抢修工作。第二,***于2017年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一公司述称,在***主张的时间段,***是华一公司的临时用工,宏业公司与华一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华一公司派到宏业公司处工作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以锦隆鑫公司和锦隆鑫城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3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收件证明》,主要内容为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的仲裁申请,至该证明出具之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锦江锦隆鑫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
2017年8月,宏业公司与锦隆鑫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宏业公司吸收锦隆鑫公司而继续存在,锦隆鑫公司解散并注销。
2017年11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锦隆鑫公司因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
2017年12月13日,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更名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为宏业城北分公司工作,工资为根据实际工作天数核定,按月现金发放,工资组成为180天/元+交通补贴6元/天+通讯补贴100元/月。
***称其系2010年12月1日入职,工资按月结算,现金发放,工资表和每月上班的天数要签字确认,每天都要上班,工作内容和安排都是宏业城北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
宏业公司、宏业城北分公司、华一公司称***系华一公司招用并派至宏业城北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宏业公司、宏业城北分公司和华一公司的工商信息、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吸收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为证明其与宏业公司和宏业城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作牌2块,其中一块工作牌是成都电业局锦江工业局发放的,一块为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城北客户服务分中心发放的。
2、《换表余额确认》(2013年2月12日和2014年3月2日)复印件2份,两份表中“处理人”均为***。
3、《锦江锦隆鑫分公司智能电表抢修队移交清单》复印件,其中***列入“外聘人员”一栏。
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城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工作牌与宏业城北分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换表余额确认》、《锦江锦隆鑫分公司智能电表抢修队移交清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华一公司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工作牌,结合***从事的电表抢修工作,该工作牌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城北分公司为证明***系华一公司派遣人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务合同》(15份),上述合同约定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锦江锦隆鑫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智能户表工程项目分包给华一公司。
2、《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锦江锦隆鑫分公司配电抢修队临时用工工资发放清单》(6份),分别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包括***在内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上载明了该期间段***的抢修天数、按180元/天计算的工资金额、按6元/天计算的电瓶车停车费,上述工资发放清单中均有“***”的签字。
3、《华一公司劳务派遣人员7月考勤》和《华一公司劳务派遣人员9月考勤》,其中7月考勤表中有“康成永”的签字,9月考勤表中由“张元水”代签。
4、对应劳务合同涉及的劳务费银行转款回单、发票,其中银行转账回单、发票的金额与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的总金额一致。
5、《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31日,劳务报酬按照180元/天/人计价,具体报酬按实际抢修天数结算。宏业公司和宏业公司城北分公司称这份合同系一份总的劳务分包的框架协议,之后签订的各《劳务合同》是在这份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
原告***与第三人华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签字,工资表所列工资也已领取。但原告***认为部分工资发放清单的制作时间早于实际结算时间,劳务合同系事后补签且不连续。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论述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主张其实际用工单位为宏业城北分公司,宏业城北分公司认可***系在为其工作,但主张其已将劳务分包给了华一公司,***与宏业城北分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华一公司也认可宏业城北分公司的陈述。从本案证据看,第一,***对宏业城北分公司与华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其签名的《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锦江锦隆鑫分公司配电抢修队临时用工工资发放清单》、《华一公司劳务派遣人员7月考勤》和《华一公司劳务派遣人员9月考勤》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锦江锦隆鑫分公司配电抢修队临时用工工资发放清单》、《华一公司劳务派遣人员7月考勤》和《华一公司劳务派遣人员9月考勤》上面有***的签字确认,***也认可工资表上的工资也已领取,且上述工资发放清单和考勤表的内容与***关于工资领取和考勤的陈述相一致,而上述工资清单和考勤表均表明了***系华一公司派遣的意思;第三,《劳务合同》与银行转账回单、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劳务费支付的事实。虽然***认为部分工资发放清单的制作时间早于实际结算时间,因此劳务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并不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其按照考勤表的工作时间在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字领取了报酬的事实,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务合同系事后补签,经本院询问,***也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宏业城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和华一公司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系由华一公司派遣至宏业城北分公司工作,***要求确认其与宏业公司、宏业城北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灵犀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