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信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四川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4民初818号
原告:成都信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森,成都信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信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分公司)第三人四川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由于第三人柏悦租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城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柏悦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信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悦租赁公司、***城北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的租赁费用69300元(审理中,信德电力公司明确并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城北分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租赁费用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城北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信德电力公司系川A××号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初,信德电力公司口头委托柏悦租赁公司代信德电力公司与***城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柏悦租赁公司将信德电力公司所有的车辆租给***城北分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合计5年。每年租金自车辆租赁之日起提前15个工作日给付出租方。2016年9月起至今,信德电力公司一直未收到过该车辆的租赁费用。而柏悦租赁公司的电话已经无法接通。后到柏悦租赁公司办公地址和注册登记地,发现其已经不知去向,信德电力公司无法联系上柏悦租赁公司,因此找***城北分公司协商能否直接向信德电力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公司、***城北分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城北分公司答辩称,1、***公司、***城北分公司没有与信德电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关系。2、***城北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城北分公司共计租赁了4辆车辆,4辆车辆是一起支付租金,每辆车的租金支付标准是明确的。认可尚欠信德电力公司提出的川A××号车辆2016年6月8日2017年9月7日租金共计69300元未付。3、近期将和信德电力公司协商退还车辆事宜,租金应支付至车辆退还之日止。
第三人柏悦租赁公司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四川高迈德斯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高迈德斯公司)与***城北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城北分公司向高迈德斯公司租赁锐骐多功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租赁期为五年,租赁费用每月租金5500元,租车押金10000元/辆,租金按年付。每年租金自车辆租赁之日起提前15个工作日付到出租方。同时备注,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租金按合同收费标准的80%执行。出租方在租车示项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全新的出租车辆。
2013年9月29日,高迈德斯公司与***城北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租赁期为五年,租赁费用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每月租金8000元,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每月租金6000元。租车押金10000元/辆,租金按年付。每年租金自车辆租赁之日起提前15个工作日付到出租方。同时备注,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租金按6500元/月收费标准的80%,即5200元/月执行。
另查明,信德电力公司系川A××号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四川高迈德斯汽车租赁公司更名为四川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锦江***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
审理中,信德电力公司与***城北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了车辆退还手续,***城北分公司向信德电力公司退还了川A××号车、川A××号车、川A××号车、川A××号车及四辆车的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保险单,并同意租金计付时间截止2017年7月8日。同时,每辆车的押金10000元,在法院判决租车单位应付租金中分别进行抵押扣。又共同确认四辆车尚欠的截止2017年7月8日的租金,其中,川A××号车尚欠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租金60500元。信德电力公司陈述系口头委托柏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城北分公司,由柏悦租赁公司收取租金后,再支付给信德电力公司。***城北分公司陈述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知晓该车所有权人系信德电力公司。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7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给柏悦租赁公司。
以上事实,有信德电力公司、***城北分公司、***公司、柏悦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查询、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支付凭证、车辆退还交接手续以及信德电力公司、***公司、***城北分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柏悦租赁公司与***城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信德电力公司述称,其口头委托柏悦租赁公以受托人名义与***城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书面的委托合同。而信德电力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城北分公司租赁案涉车辆时也知晓车辆属于信德电力公司所有,故可以认定***城北分公司与柏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城北分公司应当知晓该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柏悦租赁公司与***城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信德电力公司和***城北分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城北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信德电力公司诉请***城北分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城北分公司与信德电力公司办理了车辆退还手续,以双方的行为终止了协议的继续履行。双方对***城北分公司使用车辆欠付的租金金额为60500元进行了书面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信德电力公司认可的车辆押金10000元,故锦隆金城北分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5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锦隆金城北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支付租金的责任应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信德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信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5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信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晨
记录员*佳
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