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7民初4087号
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威林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彩舍二楼B座。
法定代表人徐保森,四川威林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何杰,花样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威林斯公司与花样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威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花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威林斯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花样年公司将其开发的温哥华·1792项目一期(1-3#楼)外墙GRC构件装饰、保温及涂料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因讼争工程的保修金444514.18元尚未过保修期,上述判决在处理时予以扣减。现质保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质保金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444514.18元,并承担该款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欠原告保修金444514.18元属实,但在保修期间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向原告主张要求维修未果,因此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为此支出了维修费,故原告主张的保修金不应支付。
原告四川威林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温哥华.1792”外墙装饰、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温哥华·1792项目外墙装饰、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在应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给原告办理质量保修金结算。
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用以证明讼争项目已于2013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证据三、(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金444514.18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付款申请表、委托维修协议、电子银行转账单、维修通知及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在讼争工程保修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未果,遂委托他人代为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5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收到过被告的维修通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其不知情,也没有维修明细及发票。本院认为,付款申请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委托维修协议只是签订合同,是否履行、维修明细均不清楚;电子银行转账单只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转账,不能证明系付的什么款;维修通知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照片是在哪拍的,什么时候拍的均不清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9日,花样年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威林斯公司(承包人)签订《“温哥华·1792”外墙装饰、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4#的温哥华·1792一期工程1#、2#、3#外墙GRC构件装饰、保温及涂料工程委托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处理完成已出现的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给承包人办理质量保修金结算,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二周年,自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算,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保修金。2013年12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8月8日,襄阳市襄州区城乡建设档案馆对温哥华1792一期1—3#商品住宅楼颁发了编号为2014039《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工程完工后,花样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9日威林斯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因2015年期间该工程质保期未满,对本案涉及的444514.18元保修金予以扣减,未做裁决。现质保期已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花样年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的工程维修通知单原告方签收的回执。2、被告公司在开庭时提供的关于房屋有质量问题的照片是谁拍摄的?什么时候拍摄的?拍摄的是哪几处房屋?3、被公司委托武汉雄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600户窗户的业主名单及其他两项维修明细,并具函说明为什么没有开具维修费发票?并函告其若逾期未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未提交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花样年公司与四川威林斯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温哥华·1792”外墙装饰、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8761718.82元,结合已生效的[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增加工程款128564.8元,双方约定发包人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自工程《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城建档案部门盖章次日起计,襄阳市襄州区城乡建设档案馆于2014年8月8日对本案所涉工程颁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保修期应当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2013年12月26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本案工程总价款8890283.62元,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444514.18元,被告花样年公司应当按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22日之前)向原告威林斯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并应承担逾期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444514.18元,并承担该款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保修金444514.18元,并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