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新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执异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共耕村5组302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森,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襄阳新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原邓城大道)新世纪家居生活广场6-2-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襄阳新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正公司)与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威林斯公司对新鼎正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扣除本案多计算的利息120198元以及先行支付的20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申请执行人将占用资金利息计算到2021年3月31日明显不当,只应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2018年7月2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其代理人一直不办理委托手续,拖延至2021年1月,异议人认为不是自己违约不履行协议,而是申请执行人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存在过错,利息不应当计算至今,反悔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金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第二,仲裁裁决加倍迟延履行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息为基数计算,明显违法,直接多计算了16214元。第三,申请执行人在仲裁中未扣除20000元,应当在执行案件中予以扣除。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异议人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鼎正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林斯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襄仲裁字第17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威林斯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新鼎材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320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完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以前述拖欠本息总额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债务利息。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指字第15号指定决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113执44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执行。2021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3执恢5号,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新鼎正公司与威林斯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新鼎正公司的代理人担任威林斯公司的代理人向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追索200余万元工程款,追回金额的15%用于支付律师费,剩余部分优先支付申请人。因委托手续等问题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也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进行,不能超出生效文书确定范围。本案中,本院执行依据为(2016)襄仲裁字第17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中明确了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完止,虽然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恢复执行后,应当执行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并无不当。关于以本息为基数计算加倍迟延履行金利息的方式,以及仲裁中未扣减20000元的异议,属于对仲裁内容不服,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威林斯公司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对异议人主张扣减资金占用利息和先行支付款项、加倍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方式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祝 红

审 判 员  秦际友

审 判 员  袁伟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宇

书 记 员  夏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