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新鼎正石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3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彩舍二楼B座。

法定代表人:徐保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襄阳新鼎正石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华中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顺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3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襄阳新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正公司)与威林斯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威林斯公司对新鼎正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襄仲裁字第171号裁决书,裁决:威林斯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鼎正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320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完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以前述拖欠本息总额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债务利息。经(2018)川01执指字第15号指定决定书指定,由执行法院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113执44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执行。2021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3执恢5号,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新鼎正公司与威林斯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新鼎正公司的代理人担任威林斯公司的代理人向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追索200余万元工程款,追回金额的15%用于支付律师费,剩余部分优先支付申请人。因委托手续等问题协议未实际履行。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也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进行,不能超出生效文书确定范围。本案中,执行依据为(2016)襄仲裁字第171号裁决书,虽然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案恢复执行后,应当执行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并无不当。关于以本息为基数计算加倍迟延履行金利息的方式,以及仲裁中未扣减20000元的异议,属于对仲裁内容不服,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威林斯公司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遂裁定驳回威林斯公司的异议请求。

威林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13执异62号执行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对方代理人迟迟不办理委托手续,因此是对方怠于履行该和解协议,并不是威林斯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因此是执行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时,可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威林斯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21)川0113执异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荣之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