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4786号
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彩舍二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3575X6。
法定代表人:徐保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6号(渝兴广场B1座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6708893H。
法定代表人:刘锦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于,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与被告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林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被告盈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林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832.49元,退还质保金48498.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2330.84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大资源博雅二期1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办理完结算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5年。2015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699670.62元,其中质保金484983.53元,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算5年已经于2020年5月23日届满,截止2021年7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587339.78元(含质保金),尚有工程款及质保金112330.84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盈普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确实已经移交,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质保金金额为484983.53元,被告2020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4485.2元,现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质保金金额为不超过48493.33元,具体金额需双方办理质保结算后确认;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实际已经通过罚款或代垫水电费方式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我方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举示的结算确认书、退还申请、质保到期验查记录表、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回单、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对账单、付款统计表将在本案认为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以盈普公司为甲方、威林斯公司为乙方签订《北大资源·博雅二期I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大资源·博雅二期I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9626114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经甲方工程结算审定,办理完工程结算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5年,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支付40%的保修金,满五年后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支付未使用的剩余工程保修金余额,工程保修金不计息。本合同工程保修期自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后第60天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5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电话或书面及传真方式通知后24小时内履行保修义务。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5日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载明,威林斯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完成,申请退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481305.7元。被告盈普公司陈述其已经支付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的质保金非同一性质,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没有争议。
2017年8月28日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工程201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双方经审核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699670.62元,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7566925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484983.53元,质量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结算确认书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20日的《质保到期验查记录表》载明,验查内容为:北大资源博雅二期一标段外墙涂料,盈普公司处整改工程师意见为:质保期间保修问题已整改,扣除相关费用应支付434485.2元,同意退保。被告陈述该表是原告申请退还质保期满4年时形成的,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整个的质保到期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检验的目的。
2019年6月17日的《质保金退还申请》载明,威林斯公司施工的案涉合同已完成质保内容,现申请退还保证金484983.53元。下方手写:该工程201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满4年应退还90%质保金,即436485.2元,另质保期间扣整改罚款2000元,436485.2-2000=434485.2元,同意按上述费用支付质保金。张强签字。
2020年4月9日,盈普公司支付威林斯公司质保金434485.2元。威林斯公司认可该笔费用是质保金。
2021年6月2日盈普公司向威林斯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北大资源·博雅二期I标段外墙涂料工程质保已到期,请委托专人来对接退保事宜,完善遗留问题整改(凯斯幼儿园外墙涂料起皮掉落,我司已多次与贵司售后整改负责人联系,至今未处理),请及时整改并办理退保手续。2021年8月17日盈普公司向威林斯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北大资源·博雅二期I标段外墙涂料工程质保已到期,我司前期多次通知贵司前来退保,请委托专人来对接退保事宜。
盈普公司举示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左右与威林斯公司工作人员交流案涉工程整改事宜,盈普公司认为原告过来处理了但没处理好,现在也是外墙漆掉落的状态。威林斯公司认为不属于原告原因导致的问题,但原告还是去维修了,修好了的。
原告威林斯公司举示一份对账单,载明了北大资源·博雅二期I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合计9699670.62元,货币9587339.78元,余额112330.84元。被告盈普公司辩称:我方截止目前的总付款金额是9651171.59元,其中,直接打到原告账户的是9587339.78元,其余为扣款,包括2014年9月付进度款时扣取7000元罚款,2014年11月付进度款时扣5000元罚款;2014年12月付进度款时扣罚款3000元,2015年2月扣了罚款25500元,2017年8月29日付结算款时扣代垫水电费21331.81元,所有扣款要算入已付款,总计9651171.59元。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双方对于除扣款外的已付款为9587339.78元无异议。
被告盈普公司举示一份其单方制作无任何一方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表,载明总计9699670.62元,实付金额9651171.59元,未付款48499.03元,其中,2020年4月9日实付金额436485.2元,付90%质保金(扣罚款2000元),余下10%质保金未付48493.33元。另外,还列明了其陈述的扣款及代付事项,原告对于实付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扣款,认为是盈普公司单方面扣款,认可2020年4月收到的434485.2是质保金。
另查明,威林斯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威林斯公司陈述,举示的2019年6月17日退还申请上质保期扣款2000元,原告当时是认可了的;质保金退还申请没有提及欠付工程款问题,是因为之前以为付清了,后来写报告才发现存在这笔工程款。盈普公司陈述,质保结算还需要再办理,双方一起对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有无需要原告进行修补的事宜进行确认,我方发了工作联系函。
本院认为:威林斯公司与盈普公司签订的《北大资源·博雅二期I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2017年8月28日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了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699670.62元。根据合同:“经甲方工程结算审定,办理完工程结算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8月2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书》,根据合同,办理完工程结算2个月内即在2017年10月28日被告盈普公司就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被告盈普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威林斯公司在2017年10月28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21年8月10日才起诉主张工程款,威林斯公司也未举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盈普公司抗辩原告威林斯公司主张工程款63832.49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威林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盈普公司支付工程款63832.4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5年,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支付40%的保修金,满五年后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支付未使用的剩余工程保修金余额,工程保修金不计息。”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为484983.53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质保金金额为436485.2元,故剩余质保金为48498.33元,被告盈普公司认为存在扣款项目,原告威林斯公司认可2019年6月17日的退还申请上载明的2000元的质保期扣款,其余扣款盈普公司均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盈普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问题需要原告整改,原告过来整改了但没处理好,但未举证证明其发现原告未整改好后又通知了原告再次整改,现质保期已届满,盈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工程在2015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在2020年12月23日盈普公司就应支付剩余10%的工程保修金48498.35元,盈普公司目前剩余48498.33元保修金未退还,故对于原告威林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盈普公司退还质保金48498.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8498.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8498.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8498.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08元,减半收取1316.54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8.54元,由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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