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辖终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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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重装铜川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大唐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221140998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60118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重装铜川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6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安重装铜川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认定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即是履行地是错误的,双方原来已经履行完成的合同署明,是被上诉人承担运费送至上诉人地点,并约定收货后验收。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明确无误,管辖权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双方争议源于被上诉人拒绝补签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上诉人无法挂账而形成,上诉人一直表示愿意合法解决账款,而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办理合法手续,故本案根本不涉及给付货款之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提交了双方签章确认的《产品销售合同》《往来询证函》《2017年1月1日—2019年8月31日发货记录》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提交证据表明争议合同履行期间对诉讼管辖和合同履行地有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卖方即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争议货款应否支付及数额的确定有待实体审查处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