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天赋名居********。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6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生于1974年7月5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诉人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请已经原审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258号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230号终审判决结案。现被上诉人又以“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需要审理,应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2014)青川民初字第258号案件中,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南城墙工程,青溪镇南河坝挡土墙洪水损毁修复工程、青溪镇游客集散中心外挡土墙工程、青溪古城引水渠工程,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西城墙水电部分工程、青溪古城景观河堤西城墙回填工程、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南门砖砌部分工程共七项工程相关款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涉及青溪古城引水渠工程和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南门砖砌部分两项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及确认,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建议另案起诉,对其余五项诉请均作出了实体处理。现二被上诉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的部分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606188元及利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王仲坚
审判员 徐朝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