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天府名居8栋2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华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仲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铭,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青溪场。
委托代理人:谭启华,青川县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简称青溪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及委托代理人蒋华川,被告青溪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爱铭、谭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9日中标被告招标的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对西古城墙230米,南河堤390米及西护城河进行恢复性建设,并建西门停车场及绿化工程及招标清单中所包含的施工项目,合同价款9633680元。原告于2011年3月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监理和业主单位确认该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接管工程并投入使用。2013年7月,青溪镇遭遇洪灾,致使已完工河堤被洪水冲垮约四十米,同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由原告继续负责恢复南河堤水毁垮塌段河堤施工,修建资金由原告交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原告垫付的方式先行承担,被告承诺在项目完工后即进行结算与支付。由于被告未办理项目前期报建的环评批复,未能及时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导致项目工程无法正常组织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必须先办理上述工程手续后才能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原告耗费大量成本和精力代为办理了部分前期报建手续,配合被告于2014年7月向青川县审计局提供了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但因被告未向审计局提交齐备竣工验收等资料,至今审计未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16603670元结算工程款项,尚有726367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26367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2386.46元;3、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溪政府答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现正在积极完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现审计结论尚未作出,原告报审的结算价格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确认依据,原告的起诉条件未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锦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本案主体、建筑资质方面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
1、锦华古公司营业执照。
2、锦华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
4、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二)关于工程招投标及保证金交纳方面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
5、青川县发展和改革局青发改发(2011)18号《关于核准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通知》、《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
6、青溪政府于2011年3月9日向锦华公司作出的《中标通知书》。
7、履约保证金电汇凭证、履约保证金收款发票。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面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
8、锦华公司与青溪政府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关于南河堤水毁恢复工程方面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
9、关于恢复南河堤水毁垮塌段河堤施工的会议记录。
10、青溪古城南河提水毁段恢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青溪古城南河提水毁段恢复工程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
(五)关于工程交付、结算价款方面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
11、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
12、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
13、工程临时延期报告、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
14、工程接收证书。
15、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六)关于工程未能审计原因方面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
16、青溪政府青溪府(2014)81号《关于景观河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
17、青溪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向青川县审计局出具的《承诺书》。
18、竣工结算报审资料。
19、工程资料移交明细表。
(七)关于前期报建手续缺失致验收不能方面,提交的证据为:
20、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八)关于竣工结算价款及已收工程款方面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
21、竣工结算报审资料。
22、已收工程款清单、凭证及相关手续。
(九)补充的证据为:
23、四川园冶古建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
24、青溪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向青川县政府报送的《关于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报告》、向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报送的《关于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
针对原告锦华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青溪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10-14、16、17、19、20、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堤垮塌说明其原先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21有异议,二份证据系重复证据,青溪政府在该材料上签章属实,但签章仅系呈报审计的程序行为,并非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工程价款的确认依约必须以审计结论为准。对证据2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青溪政府已付款979万。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业主单位的签字认可。
被告青溪政府为反驳原告锦华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青溪镇财政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景观河堤项目拨付资金情况说明》。
2、青溪政府向锦华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记账凭证。
3、青溪政府向锦华公司付款9790000.00元的记账凭证。
4、锦华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青溪政府出具的《委托书》。
5、锦华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青溪政府出具的《委托书》,曾勇、郑小英身份证复印件。
6、青溪镇中央基金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青溪政府出具的《委托书》。
针对被告青溪政府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锦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青溪政府的单方出具的,锦华公司未认可,不予质证;证据2不能证明资金用途,不能证明许露与锦华公司的关系;证据3中,借条10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露经手的350000.00元未获锦华公司授权,不能证明用于工程,对除此之外的其他金额予以认可。证据4-6所涉及的1000000.00元,没有经过公司账户,对该笔钱的支付锦华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青溪政府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宋碧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证人宋碧华当庭陈述称,宋碧华系青溪政府集中理财中心会计,350000.00元的一笔款项是季鑫、郑小英、许露三人办理的,郑小英与宋碧华进行过对账,所支付款项有票据可以证实。原告锦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350000.00元通过许露个人账户,没有公司委托。100000.00元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是支付给案外人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公司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青川县审计局调查关于景观河堤项目审计方面的事实,青川县审计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青川县青溪镇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无法结算审计的情况说明》。原告锦华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计对象是青溪政府,锦华公司作为承建方已做好配合工作,未能审计的过错在青溪政府。被告青溪政府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工程是先施工后完善相关手续,已经在组织验收工作。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锦华公司所举证据1-8、10-14、16、17、19、20、2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青溪政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5系锦华公司与案外人争议产生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8、21有锦华公司、青溪政府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经审计,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溪政府所举证据1中所涉及的原告无异议的支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季鑫于2011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00元,系因古城墙建设项目产生的借支款,与锦华公司无关。证据2-6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人宋碧华的证言,与工程款支付凭证能够互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锦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二级。2011年3月9日,青溪政府向锦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锦华公司为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中标人,中标价9633680元。同年3月31日,锦华公司向青溪政府支付履约保证金960000.00元,青溪政府于次日向锦华公司开具收款发票。
2011年4月1日,青溪政府(发包人)与锦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华公司承包青溪政府发包的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工程内容为对西古城墙320米,南河堤390米及西护城河进行恢复性建设,并建西门停车场及绿化工程及招标清单中所包含施工项目,合同工期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合同价款9633680.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完成量的百分之八十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八十,审计结束后十日内支付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余下的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期限为两年(绿化植被除外),期满后十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责任不解除”。合同签订后,锦华公司组织工程施工。
2012年11月30日,锦华公司完成竣工条件自查,以《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向监理机构、建设单位申请验收。青溪政府于12月5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上签注”同意验收”意见。至起诉时止,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5日,工程交付青溪政府使用。2013年5月7日,青溪政府、锦华公司签订《工程接收证书》,正式移交”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工程。
2013年,锦华公司施工的南河堤部分工程因洪水损毁垮塌。2013年12月9日,青溪政府、锦华公司、四川园冶古建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在青溪政府召开会议,形成《关于恢复南河堤水毁垮塌段河堤施工会议记录》,三方确认”1、在2014年1月15日前完成南河堤水毁垮塌部分施工;2、沿垮塌段两端延伸长度120米范围内增设C20混凝土护脚(详技术核定单);3、恢复施工资金暂从锦华公司履约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资金由锦华公司垫付;4、施工质量在监理机构旁站监督下,按质量要求完成,完成后经三方验收并完善资料”。次日,锦华公司作出《青溪古城南河堤水毁段恢复工程施工方案》并报审,四川园冶古建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12月11日签章同意方案。锦华公司依施工方案施工完成了水毁修复工程。
2013年8月5日,青川县审计县收到青溪政府报送的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审计申请,青川县审计局审核认为该项目无竣工验收报告及变更资料,遂于2014年7月30日将资料退还青溪政府。
2014年7月6日,锦华公司编制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及水毁恢复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青溪政府审核,报审总价为16603670.00元,青溪政府在结算资料上签章并组织提交审计。2014年7月25日,青溪政府作出向青川县审计局呈报的《关于景观河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申请称”我单位组织实施的景观河提项目,现已竣工,已具备工程决算审计条件,总决算金额为16603670元(其中水毁818651,含工程造价和项目前期费用),请安排审计”。2014年7月27日,锦华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向青溪政府移交,双方在《工程资料移交明细表》上签章。青川县审计局于8月13日收到青溪政府的审计申请及资料并组织审核。2014年12月23日,青溪政府再次向青川县审计局呈报《关于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申请青川县审计局尽快出具审计结果。青川县审计局对青溪政府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建设项目仍然缺少竣工验收报告及变更资料,无法进行审计,不能出具审计结论。
青溪政府于2011年5月7日向锦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6月9日支付1920000.00元,6月24日支付2000000.00元,8月18日支付1330000.00元,10月2日支付060000.00元,11月27日支付9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350000.00元,5月21月支付820000.00元,2月7日支付1000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9690000.00元。青溪政府于2011年4月16日向锦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2012年6月28日退还200000.00元,2013年3月13日退还260000.00元,2014年1月6日退还10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退还100000.00元,合计退还履约保证金960000.00元。
本院认为,锦华公司与青溪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锦华公司具备合法的建筑资质,建设项目发包经过了招标投标程序,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依约定主张自身权利。锦华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交付等合同义务,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633680.00元,青溪政府已付工程款9690000.00元,由此可知,原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增加的工程量以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双方亦约定”按月完成量的百分之八十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八十,审计结束后十日内支付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余下的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需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为准。青溪政府在锦华公司报审的资料上签章,仅是履行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的程序行为,该签章行为并非对报审数据的认可。至起诉时止,工程缺乏变更资料,未竣工验收,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但青溪政府在锦华公司的配合下,已先后完善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一系列手续,并向青川县审计局提交了审计申请并报送了审计资料,并无怠于审计报送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锦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16603670元,应当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案中锦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锦华公司要求青溪政府支付工程款7263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锦华公司向青溪政府交纳履约保证金960000.00元,以及已退还保证金76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2年6月28日,青溪政府向许露账户存入200000.00元是否属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性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该款项支付经过了青溪政府的审批程序,许露在领款主体为锦华公司的领款单上签字表示确认,许露系锦华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经手过锦华公司其他账目的支付,该签字、收款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效力及于锦华公司。因此,锦华公司已领青溪政府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96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原告锦华公司要求被告青溪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62.00元,由原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顺波
审 判 员 宋开新
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