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盛佳合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安市畅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3036号
原告成都盛佳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安市畅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上述5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成都盛佳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佳合投资公司)与被告广安市畅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畅骐建材贸易公司)、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才华九龙建设公司)、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玮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佳合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才华九龙建设公司、华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才华九龙建设公司、华玮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佳合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才华九龙建设公司、华玮房地产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400元;2、被告才华九龙建设公司、华玮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才华九龙建设公司、华玮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抵扣利息。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利息从贷款人实际划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至贷款人银行账户止。借款时间不足15日按15日计息,超过15日的按30日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才华九龙建设公司、华玮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玮房地产公司、才华九龙建设公司、***、***对被告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支付借款3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50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回执、委托书、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签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支付借款,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应按约定时间还款。现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合并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被告才华九龙建设公司、华玮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以原告应向其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抵扣利息的主张,因该1000000元保证金并非因本案的借款纠纷产生,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要求原告退还该保证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畅骐建材贸易公司请求以上述1000000元保证金抵扣本案借款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畅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盛佳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与罚息合并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广安市畅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盛佳合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50400元。
三、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安市畅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盛佳合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安市畅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