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8333号
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东二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时代1号楼13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才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岳池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中段九龙建司综合楼3层。
法定代表人:唐良成,总经理。
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高公司)与被告四川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四川岳池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立案。
川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才华公司支付货款1460000元及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利华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支付川高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川高公司、才华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川高公司向才华公司提供电气设备,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川高公司完成了交货,才华公司拖欠相应款项。2019年12月11日,才华公司、利华公司、川高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应款项予以确认,且约定了利华公司、才华公司需承担的责任,但利华公司、才华公司未按约承担,川高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才华公司、川高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但仅系两方,而川高公司、才华公司与利华公司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本案争议三方,且对之前约定的管辖予以变更,即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则补充协议将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连接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补充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则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