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4民初1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60991E。
法定代表人:吴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22897W。
法定代表人:杨国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5733323447。
负责人:曹奇。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林。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我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黔232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友花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黄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雪梅
书记员罗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