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益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4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长寿路4号1-1幢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益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长青大道***家园2号楼7楼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永兴镇狮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益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4)川138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属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就解除合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也并未继续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审认定双方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二、原审认定据合同相对性,结算主体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仍然为安达公司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仅履行至2016年3月31日,后续经鉴定,该阶段产生的工程款金额674,657.17元,在上诉人与安达公司另案中,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说明》,承诺安达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被上诉人出具承诺的行为,构成共担的债务加入,与安达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变更意思表示即可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一致的合意,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对于《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和效力认定错误。从对账单双方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应付款项达成一致的内容,自始至终都仅限于打印部分。即使被上诉人单方手写备注内容并发回上诉人处,上诉他未对该手写内容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四、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安达公司的案件中已将争议的674,657.17元支付给安达公司,不应再向上诉人重复支付,上诉人可向安达公司主张权利将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直接交由上诉人承担,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明确承诺安达公司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由其承担,但在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主动扣除,过错不在上诉人。原审认定争议的674,657.17元工程款已由被上诉人向安达公司支付,若再向上诉人支付构成重复支付,上诉人应向安达公司另行主张。既然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亦可向安达公司诉请返还。虽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674,657.17元工程款发生在安达公司总承包期间,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安达公司所履行款项已实际包含674,657.17元。 益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工程款支付义务由原承包方承担,被上诉人仅代为支付,并非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674,657.17元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安达公司述称,赞同建豪公司的上诉意见。 建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益民公司向建豪公司支付工程款476,755元,并向建豪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7月16日的利息197,605.15元;2.请求判令益民公司向建豪公司返还质保金750,000元,并向建豪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7月16日的利息100,968.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益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5年1月6日,安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建豪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家园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家园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益民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约20万㎡,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消防、喷淋、火灾报警应急照明等;开工时间2014年1月1日,竣工时间2017年1月1日;合同承包价为经建设方审定后最终核定价1,296万元(其中1200×8%=96万元支付甲方管理费用);付款方式为:总包干价1,200万元;消防工程材料设备与施工安装签署生效后2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陆拾万元(5%)作为履约合同诚信保证金;本合同施工各栋主体结构(20层)预留预埋完成之日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量(预留/预埋总计价70%);设备、管件安装施工各栋主体结构(20层)初验合格之日起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量70%,最终付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为准;所有消防工程材料设备与施工安装验收资料合格并移交甲方单位归档确认之日起60天内支付乙方总价款95%元;剩余工程质保金尾款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贰年后1个月无息付清,合同自动终止作废;双方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量计算、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2015年3月28日,益民公司与建豪公司又签订《***家园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承包合同书》,益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建豪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约定由乙方承包案涉工程的消防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规模约20万㎡,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消防、喷淋、火灾报警应急照明等;开工时间2014年1月1日,竣工时间2017年1月1日;合同包干价1,500万元(含税金),并注明由于本项目分期开发,工程量价款结算按实际已完工程结算按比例支付。付款方式中约定为:总计包干价1,500万元,并注明办理结算时必须扣除原安达公司与建豪公司的结算款;并特别声明建豪公司与原甲方安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施工工程量价款结算,由建豪公司直接处理债权、债务合同终止关系,益民公司有见证配合处理义务;本合同施工各栋主体结构(20层)预留预埋完成之日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产值的70%;所有消防工程材料设备与施工安装验收资料合格并移交甲方单位归档确认之日起60天内支付乙方95%;剩余工程质保金尾款总价5%在质保期满贰年后1个月无息付清,合同自动终止作废。双方约定的乙方其他责任为:甲方按本合同拨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则视甲方违约,且不得超过一个月,若延期超过一个月后10天每延期一天,甲方拖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2倍支付乙方利息。合同还对双方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量计算、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2018年1月,益民公司与建豪公司又签订《阆中***家园夹层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建豪公司负责对阆中***家园夹层消防设施设备安装施工,工程规模约28,000平米,承包范围为:1#楼1-3层、2-1#楼1-2层、3#楼1-2层夹层、农贸市场7-8楼、宴会厅1-2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包干含税总价1,650,000元;工期一天。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支付方式参照主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拖欠支付或者部分拖欠支付乙方各种时段的各种应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每日尚欠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直至付清该笔款项,滞纳金的支付不影响其他款项支付和乙方抗辩权的履行。补充协议还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工程造价、材料供应、施工配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工程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解除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6年3月30日,益民公司与安达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关系,并退场。经庭审中核实,益民公司与建豪公司之间的《***家园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承包合同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 2018年11月30日,案涉消防工程经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9年1月8日,建豪公司向益民公司完成消防工程移交。2020年5月27日,甲方益民公司与乙方建豪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并形成《阆中***家园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阆中市***家园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原主合同价款15,000,000元,增加项(补充协议)1,650,000元,竣工结算总价款16,650,000元。该竣工结算书有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同时益民置业在汇总表中手写注明“原安达公司施工部分正在核实中,如有,则扣除”。2024年6月21日,建豪公司向益民公司发送对账单,请求确认案涉工程合同金额16,650,000元,已付金额15,423,245元,发票金额10,000,000元,未开票金额665,000元,应付金额1,226,755元;益民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加盖公章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手写注明“绵阳安达公司承包***家园时的消防工程款,已通过诉讼(2016)川1381民初35号、(2019)川民终260号确认,消防工程款总额为674,657.17元,我司已向安达公司支付,特此说明。”庭审中,建豪公司认为益民公司的手写说明为事后书写,不应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经核实确认,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为:该对账单的打印内容由建豪公司制作,并加盖建豪公司公章确认,后送至益民公司处,益民公司盖章确认后以微信方式又发回给建豪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安达公司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益民公司对阆中***家园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案经(2016)川1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后,安达公司与益民公司均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6)川13民初35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安达公司所实施的***家园项目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其中的“安装工程(通风)、安装工程(消防水)、安装工程(消防电)”三项内容计价为674,657.17元。另,对于(2019)川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履行内容,安达公司后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2022)川13执恢25号案件中进行协调,安达公司与益民公司达成协议确认益民公司再向安达公司支付260万元利息。2020年10月24日,安达公司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表示因(2019)川民终260号案件已支付完毕,特申请撤回对四川益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阆中润泽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 一审同时查明,2017年6月8日,建豪公司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达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诚信保证金6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安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民终3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重审”。阆中市人民法院在(2018)川1381民初57号重审案件中确认:安达公司系“***家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案外人***(已故)系该项目实际承建人,案外人***、***、***系***的遗产继承人,遂判决:***、***、***应在继承案外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向建豪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送达后,安达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向建豪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变更第二项“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7)川1381民初2845号案件的庭审中,建豪公司代理人和安达公司代理人均陈述“在消防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只支付了委托书上的2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没有结算;安达公司离场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等事实。同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益民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安达公司应付未付建豪公司的工程款已由我公司接管,并代为支付;2016年4月安达公司退场之后在办理交接手续的过程中,针对建豪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未在我公司接受范围内,明确由建豪公司向安达公司主张,安达公司承诺退还但至今未履行;安达公司退出本项目,无论是其公司还是项目经理,均未主动退还任何施工人保证金,建豪公司缴纳的60万元至今未退。在(2018)川13民终208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建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建豪公司与益民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与绵阳安达公司不再产生任何关系,权利义务由益民公司承接”。 2024年2月3日和2024年2月18日,建豪公司向案外人阆中泽润置业有限公司认购其开发的***揽月城房屋三套,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抵扣房款确认书》,房号分别是5-14-1、6-4-2、6-4-5,购房款合计138.8万元,双方约定用于抵扣建豪公司的锦华家园工程款;同时由买受人***、***分别与阆中泽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揽月城认购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三份协议并未办理网签备案,房屋也未实际交给买受人。 一审庭审中,益民公司还主张建豪公司所实施的消防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时是为了业主利益而整体进行的验收,故建豪公司主张的退还质保金还不具备退还条件。建豪公司认可��层部分还剩10%的工程量,但是未完工是因为益民公司堆放材料无法施工,不符合施工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益民公司与建豪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建豪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益民公司使用,益民公司也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向建豪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于结算对账确认的应付金额1,226,755元均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1.是否应当扣除安达公司未退场前建豪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益民公司与建豪公司之间的以房抵款行为是否已抵扣完成应付工程款?3.质保金是否达到退还条件?4.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息?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安达公司未退场前建豪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建豪公司因案涉消防工程分别与安达公司和益民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书,安达公司的退场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建豪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建豪公司在安达公司承包期间履行的施工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结算主体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仍然是安达公司。即使建豪公司与益民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新的合同,但三方当事人均无明确就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承接变更的意思表示,第二份合同也不具有直接覆盖原合同的法律效果,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各自进行结算。建豪公司与安达公司对于实际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均有义务及时协商解除合同关系,避免法律关系重叠和纠纷诉累。第二,虽然建豪公司与安达公司将第二份合同的时间倒签至安达公司退场前,但此合同在付款方式处明确备注了“办理结算时必须扣除原安达公司与建豪公司的结算款”和“建豪公司与原甲方安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施工工程量价款结算,由建豪公司直接处理债权、债务合同终止关系,益民公司有见证配合处理义务”的内容,且双方在2020年6月5日竣工结算时及2024年6月对账时,益民公司也坚持手写备注上“后安达公司施工部分正在核实中,如有,则扣除”和“绵阳安达公司承包***家园时的消防工程款674,657.17元,我司已向安达公司支付”的内容,以上表明,无论是在建立合同关系之初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直是应对安达公司退场前建豪公司所施工部分进行扣减。建豪公司在诉讼中反驳称对账单的手写内容并未经其确认,应以对账单打印部分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表示的内容,即应认定益民公司认可欠付金额为1,226,755元。但该对账单形成的背景系建豪公司制作后微信发送至益民公司处,益民公司确认后又发回给建豪公司。建豪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益民公司签字盖章并手书备注的时间为2024年7月3日。而该对账行为,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后一方确认盖章时间认定行为成立的时间,即2024年7月3日。故建豪公司在与益民公司订立合同时、竣工结算时、对账时均未明确作出不同意扣除安达公司承包期间的消防款的意思表示,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以及在益民公司手书备注“应扣除争议款项后”的内容后也未明确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反馈至益民公司,也表明其对益民公司真实意思的明知。第三,建豪公司及安达公司主张不应当扣除争议款项的事实依据主要是:益民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曾向一审法院作出“安达公司应付未付建豪公司的工程款已由我公司接管,并代为支付”的说明;以及建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关联案件庭审中作出“建豪公司与益民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与绵阳安达公司不再产生任何关系,权利义务由益民公司承接”的陈述。但结合说明行为、庭审陈述行为和建豪公司与益民公司竣工结算行为、对账行为的时间历程来看,说明及庭审陈述时间在前,竣工结算和对账时间在后,益民公司有意思变更的可能性,该说明也不足以推翻益民公司在后续结算对账过程中作出的明显相反的意思表示,认定益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建豪公司与益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流程来综合评判。第四,在益民公司与安达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中,益民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裁判确定的工程款义务,益民公司、建豪公司及安达公司均认可生效裁判确定的工程款中包含争议的674,657.17元,而该款项对应的工程量实际由建豪公司施工完成,款项的权利主体也应当是建豪公司,益民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已向安达公司履行,也不应重复承担支付义务。而本案中,建豪公司未向安达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宜作处理,建豪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安达公司辩称的674,657.17元消防工程款包含自己相应的下浮比例、税费、规费等,也应在另案中单独解决。 综上,益民公司主张在应付款项1,226,755元中扣除安达公司承包期间的消防工程款674,657.17元,事实依据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建豪公司与益民公司之间的以房抵款行为是否已抵扣完成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以房抵款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若双方当事人无明确意思表示,以房抵款消灭了旧债的存在,基于债权保护理念,以房抵款协议均属于新债新偿的性质。在新债新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本案中,益民公司与建豪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抵扣房款确认书》后,虽然签订了三份《***·揽月城认购协议书》,但并未完成实际交付,该认购协议书也无法办理网签备案,建豪公司无法实现以房抵款的合同目的,故该公司有权请求益民公司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房抵款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况且,益民公司在抵款确认书和认购协议书签订后与建豪公司进行对账时,也未明确表示应当扣除以房抵款确认的138.8万元工程款,故益民公司主张扣除该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是否达到退还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建豪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益民公司完成消防工程移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虽然益民公司主张建豪公司还剩10%的夹层施工未完成,但案涉工程已由益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益民公司应当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1月9日起向建豪公司退还质保金。而关于益民公司应当退还的质保金数额,建豪公司主张为主合同价款15,000,000元的5%即750,000元,但根据双方的对账单,益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5,423,245元并未明确指向支付的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合同,其应付工程款1,226,755元也应当扣减如前所述的674,657.17元,现剩余552,097.83元,已远不足原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为平等保障益民公司的质保权利,益民公司应当支付给建豪公司的552,097.83元应当全部认定为质保金予以退还。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质保金不计息,有约定的从约定,现建豪公司主张对欠付款项进行计息,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益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建豪公司质保金552,097.83元;二、驳回建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8元,保全费5,000元,共23,528元,由建豪公司负担11,707元,益民公司负担11,821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益民公司是否应当向建豪公司支付安达公司未退场前建豪公司所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价款。 首先,建豪公司为实施案涉消防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一是与案涉项目承包人安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是在安达公司退场后与案涉项目发包人益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益民公司与建豪公司明确约定,建豪公司为安达公司施工部分款项应当从整个消防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建豪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向合同相对方安达公司与益民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现建豪公司请求该公司履行与安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应当获取的工程价款由益民公司支付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益民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载明,安达公司应付未付建豪公司的工程款已由该公司接管,并代为支付。建豪公司上诉称益民公司出具该项说明构成共担的债务加入。但益民公司并非在建豪公司向安达公司主张消防工程款时出具的该份说明,且从上述《说明》的文字表述来看,益民公司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是表述为“接管”即债务转移和代为支付。故建豪公司上诉称益民公司应基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安达公司未退场前建豪公司所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向益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建豪公司为安达公司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价款,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支持了安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系在益民公司向阆中市人民法院出具《说明》后制作送达,可见安达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并未同意将该公司应对建豪公司承担的消防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于益民公司。建豪公司不能以债务转移为由请求益民公司对安达公司未退场前建豪公司所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 最后,建豪公司与安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判决建豪公司为安达公司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价款由益民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后,安达公司与益民公司在执行中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由益民公司代安达公司向建豪公司支付的事实,故益民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并无代付义务。建豪公司上诉称益民公司在结算时未扣除该公司为安达公司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豪公司上诉称若益民公司未据另案生效判决向安达公司支付建豪公司为安达公司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价款,则益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该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实属法律逻辑混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建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益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52,097.83元; 二、驳回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8元,保全费5,000元,共23,528元,由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7元,四川益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8元,由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