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23民初984号之一
原告: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白家乡佛山村(原火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满,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敏辉,执行董事。
原告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2022年5月11日,原告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64.00元,减半收取计5032.00元,由原告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永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