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陶振宇。
委托代理人宋丽。
被告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123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露。
委托代理人曾蔓蓉。
原告陶振宇与被告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被告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露、曾蔓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振宇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应被告工作人员的邀请参加被告举办的”12周年庆活动”,经双方洽谈后,原告决定将自己新买的商品房交由被告设计。当日,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定金专用收据,该收据明确注明原告”享受公司周年庆活动,两周内不满意可退”。2012年9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至被告处看设计方案。2012年9月26日,原告因对被告的设计方案不满意,要求被告如约退还定金,但被告却声称原告要求退款的时间应该从缴纳定金之日,即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被告以原告退款要求超过两周期限为由,不予退还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定金专用收据上载明的”两周内不满意可退”,是对定金返还的特别承诺。被告在定金专用收据上注明该定金是”设计定金”,那么”不满意”应指对设计方案不满意,因此,”两周”应当从被告提供设计方案给原告的次日,即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仅经过一周时间,被告应履行”两周内不满意可退”的承诺。但经原告多次交涉、催促,被告均无理推脱拒不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全额退还设计定金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家和公司辩称,收据上备注的内容说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享受周年庆活动两周内不满意可退的,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交纳定金,于2012年9月26日要求退还,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周时间,且原告已经将被告的设计方案及报价带走。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退还2000元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拟参加被告周年庆活动,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套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定金专用收据。该收据上”收款事由”处载明:设计定金(享受公司周年庆活动,两周内不满意可退)。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交纳定金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至原告处看房,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至被告处看设计图纸,并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还定金2000元的要求。
被告另提交”家和装饰公司装修流程”,载明装修流程为:”1.客户到装饰公司资讯,了解公司情况,与设计师进行交流,并提供房屋平面布置图。2.客户配合公司设计师在15分钟内做出家装工程的初步报价,如果客户对公司报价满意,公司便安排设计师上门量房,(量房前需要收取2000-5000的设计定金,该定金在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未在本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则定金不退还)。3.量房后,由客户与设计师更详细的沟通,设计师在三天以内,做出家装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4.家和公司随时备有样板房,可供客户参观,客户只需要提前1天预约,我们提供专车参观样板房。5.方案调整至双方认可之后,签订正式的装饰合同,客户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定金专用收据、”家和装饰公司装修流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未签订正式的装饰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系订约定金,即为担保装饰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被告提供的装修流程,未签订装饰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但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定金”两周内不满意可退”,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精神,双方关于定金可退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金退还”两周”期限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定金专用收据上”收款事由”处载明:”设计定金(享受公司周年庆活动,两周内不满意可退)”,结合被告提供的”家和装饰公司装修流程”所载明的内容,表明周年庆活动的内容包括改变原不签装修合同则不退保证金的约定,在客户不满意的情况下两周内可退;况且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时已确定参加被告周年庆活动,不存在不满意被告周年庆活动的情况,故收据中约定的”不满意”按上下文义,只能理解为对初步设计方案不满意,据此,原告作出对设计方案是否满意的意思表示的期限应自原告拿到设计方案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至被告处看设计方案,则”两周”期限应指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3日。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不满意设计方案,要求退还定金2000元,系处于双方约定的定金退还”两周”期限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退还设计定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收据中”不满意”系指对周年庆活动不满意,与收据中明确”设计定金”、”参加周年庆活动”这两项内容不符而不能成立,其主张定金退还”两周”期限应自2012年9月2日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计算,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振宇退还设计定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陶振宇预交,被告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陶振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