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6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定金,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23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英,四川公生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定金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定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家和公司承担质量维修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在预算金额内确定水电工程总价。一审判决按双方未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作为认定水电工程总价的依据不当,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并在9000元以内确定水电工程实际总价,同时家和公司起诉时主张支付27249.8元水电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这一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关于要求家和公司承担重做有关工程费用的主张合理且未过诉讼时效。乳胶漆掉灰表明该项目不合格,橡木装饰鞋柜、吊柜应由橡木制作,家和公司的工作不符要求就应重做。同时,根据装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保修期应自付清工程尾款后起算,现工程款未结清,保修期没有届满。装修完工后自己一直要求返工重做乳胶漆、橡木鞋柜吊柜、壁炉电路等项目,这些请求未过保修期和诉讼时效,并应由家和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和鉴定费10000元。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家和公司于2014年3月伪造编制工程结算书;家和公司先后出具的水电工程造价金额不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全部采纳。同时,原审期间在家和公司同意重做情况下二上诉人才申请做的重做价格鉴定,重审时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让二上诉人申请施工质量鉴定,并承担无法鉴定的后果,有失公平。
家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二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水电工程款。水电工程是按报价单的单价计算并进行了优惠,27249.8元工程款对方应予支付。2.二上诉人要求维修乳胶漆以外的工程不应得到支持。二人在提起反诉时才要求重做这些工程,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时效。3.家和公司向对方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装修工程于2011年1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在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对方主张,因而家和公司起诉对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家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上诉人支付装修款50044元;2.判令二上诉人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家和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家和公司对二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104号的棕榈湖国际社区小区11幢4号房屋进行装修。此后家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按照二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2011年11月1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家和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上诉人均以乳胶漆有质量问题拒绝付款。
***、袁定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家和公司赔偿乳胶漆等重做产生的损失34620元;2.判令家和公司交付水电改装光盘及图纸;3.诉讼费用由家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家和公司与***签订《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为家和公司;2.工程地点:金堂棕榈湖国际社区11幢4号,套内面积200㎡,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5月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乙方正式进场施工为准;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4.合同价款:工程预算造价为135523元(若施工内容、材料发生变更,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内容结算);5.工程监理:由家和公司工程监理部进行全程监理;6.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无设计费;7.甲方义务: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竣工验收;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按约定在相关文字资料上签字确认;8.乙方义务:乙方设计师负责对甲方提供咨询、设计、报价等相关服务;乙方计算工程量应尽量准确,在不增减工程项目及工作内容的前提下,预算内项目除水电工程、厨柜工程、家俱厂订制家具以及代购主材外的乙方施工部分,决算造价总价不得超过预算总价的5%,5%以内部分,甲方承担,超出5%的部分,乙方自行承担;9.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明确工程变更的相关费用及工期;客户若对设计提出修改意见,应在公司”工程项目变更单”上确认签字;10.材料的提供: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甲方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乙方,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若甲方未按时提供材料或材料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由此而延误工期或影响工程质量,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确定材料品牌、规格、型号或价位标准,由乙方负责为甲方代购的,在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经甲方验收认定后方可使用;11.质量标准:按《成都市家庭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定》标准验收;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可向成都市消费者协会家庭装饰装修投诉中心或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投诉进行调解,如不服调解,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12.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支付613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552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结清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2日内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甲方接到资料后2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并应同时结清尾款;13.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决算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14.该工程按九折优惠;15.乙方承担两年的保修责任。
合同签订后,家和公司进场装修。2011年11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2年1月,***、袁定金支付装修款共计119000元。后双方因乳胶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家和催收剩余装修款未果,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诉讼。***、袁定金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反诉。
另查明,家和公司报价表中载明:1.多乐士”超易洗”哑光乳胶漆手扫33元/㎡;2.橡木装饰鞋柜1.56M,单价980元,合计1528.8元;3.橡木装饰吊柜1.56M,单价650元,合计1014元;4.水电工程9000元;5.工程总造价135523.22元。2011年5月31日的土建改造/隐蔽工程签证单载明:水电工程实际造价为30814元,但***签字认可工程量,未认可价格。2011年10月15日,家和公司工程延期签证单载明:原定工期在9月30号完成乳胶漆施工,但由于客户门套、衣柜、墙纸、灯具等安装延迟,因此工期再顺延至客户地板安装完工后,约10月30号。家和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总造价163255.2元,其中水电工程27249.8元。家和公司未向二上诉人方交付水电改装光盘及图纸。
再查明,2014年4月20日,***、袁定金因装修的墙面乳胶漆出现掉灰、壁炉无电源加热等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建设工程鉴定报告。报告载明:1.工程名称: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104号11幢4号装修改造;2.工程项目概况特征简介:本次鉴定工程为乳胶漆重做;橡木装饰鞋柜、橡木装饰吊柜重做;热水管道改道费;不平整面更换;壁炉电路改造、重新装修时家具搬迁费用;3.根据现场勘查,用手触摸墙面,有明显掉灰现象,乳胶漆重做的造价26661元;4.根据现场勘查,厨房热水器给水管到洗涤盆热水管不到2米距离要近两分钟才能出热水;厨房热水管道的改道费300元;5.根据现场勘查,卫生间有一块墙砖粘贴不平整;6.不平整墙面砖重做费用300元;7.根据现场勘查,壁炉后没有安装电源及线路而无法使用,需要在离近1.2M的位置电源处引线过来;壁炉电路改造费用500元;重做时家具的搬迁费3000元;8.橡木装饰鞋柜、吊柜现在已经做成成品鞋柜、吊柜,所以无法核实是不是橡木制作;用橡木重新制作鞋柜、吊柜的材料费、人工费3859元。以上重做费用共计34620元。鉴定费10000元。后经一审法院释明,袁定金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要求鉴定乳胶漆墙面及厨房热水管道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4月25日回函,称:经现场踏勘,对该院的委托事项无法做出鉴定,特将委托退回。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施工合同、报价表、土建改造/隐蔽工程签证单、延期签证单、竣工验收表、结算书、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家和公司与***签订的《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家和公司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袁定金应当支付报酬。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施工合同和报价表载明的工程预算造价135523元(其中包括水电工程9000元),双方约定若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内容结算;家和公司依据***认可的水电工程量和报价表上的单价计算水电工程造价为27249.8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家和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二上诉人未认可,根据工程预算造价135523元,加上水电工程造价27249.8元,扣除水电工程预算9000元,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153772.8元,再按约定九折优惠,二上诉人应付138395.52元,减去已付的119000元,尚欠19395.52元。因此,家和公司主张装修款50044元,一审法院支持19395.52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家和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损失,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反诉中,1.关于乳胶漆是否重做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乳胶漆重做,提供了工程价格鉴定,但该鉴定不能证明乳胶漆墙面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者乳胶漆不合格等原因应当重做的事实。二上诉人虽然申请了工程质量鉴定,但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回复:无法做出鉴定。对此,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乳胶漆重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鞋柜、吊柜是否重做的问题。家和公司报价表载明:橡木装饰鞋柜1.56M,单价980元,合计1528.8元;橡木装饰吊柜1.56M,单价650元,合计1014元。二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价格鉴定载明:用橡木重新制作鞋柜、吊柜的材料费、人工费3859元。经比较,橡木装饰鞋柜、吊柜与橡木鞋柜、吊柜,价格差异较大,明显不是同种家俱,即报价表所指的橡木装饰鞋柜、吊柜不是用橡木制作。因此,二上诉人主张用橡木制作鞋柜、吊柜,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3.关于厨房热水管改道、不平整墙面砖重做、壁炉电路改造的问题。该院认为该三项整改项目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证明热水管道出热水较慢、卫生间有一块墙砖粘贴不平整、壁炉没有电源及线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热水器位置及管道设计不合理,壁炉电路设计缺失,一块墙砖粘贴存在瑕疵,家和公司作为设计和施工人应当承担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自201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4年3月28日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保修期,且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二上诉人在保修期届满后主张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3462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要求家和公司交付水电改装光盘及图纸,合情合理,属于家和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范围,且该主张是维护物权利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395.52元,并赔偿损失(以1939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袁定金交付水电改装光盘及图纸;三、驳回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袁定金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51元、反诉受理费66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717元,由成都市家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元,***、袁定金负担110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和公司与***签订的《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解决发生的争议。
关于***、袁定金提出的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并在9000元以内确定水电工程实际总价,家和公司起诉时主张支付27249.8元水电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工程报价单上载明的水电改造工程金额为9000元系预算金额,不应作为双方确认该项工程最终金额的直接依据。同时,***签字的工程报价单、土建改造签证单等证据证实,***事先已签字认可家和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单所涉水电项目各项单价,在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后***也对涉及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家和公司据此形成的决算金额,在九折优惠后计入应付总额并无不当。第二,双方提交并确认的关于乳胶漆质量问题的有关证据及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证实,案涉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一直对剩余支付金额存在争议并多次进行交涉,家和公司依据2014年3月10日的工程结算书形成水电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其诉讼时效已因其历次交涉或主张而中断,故家和公司要求二上诉人支付水电工程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定金提出的重做乳胶漆、鞋柜吊柜、壁炉电路等工程的维修费用及鉴定费应由家和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根据二上诉人的申请,对乳胶漆和热水管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时表示对委托事项无法鉴定,此外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家和公司对乳胶漆和热水管项目的施工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故对二上诉人要求家和公司承担乳胶漆和热水管工程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第二,***签字确认的报价表显示鞋柜、吊柜均为橡木装饰,而非橡木实木制作。同时上述关于重做有关项目的鉴定结论也证明橡木制作的价格为3859元,超出双方约定的两项工程价格较多,也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制作用材并非橡木实木。因此,家和装饰公司制作的鞋柜、吊柜符合合同要求。第三,对于未铺设壁炉电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和有关报价表中未约定是否改造及如何改造,家庭装饰装修实践中此类问题又常由双方现场确定改造内容和施工方式,***在土建改造签证单上签字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二上诉人应当对未铺设壁炉电路的后果自行负责。第四,关于卫生间一块墙砖的粘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金堂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3日该派出所根据家和公司员工陈均的报案前往处理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结合双方确认的二上诉人曾就乳胶漆质量向家和公司所发信函内容证明双方未对这一问题进行交涉,本次报警记录不足以证实二上诉人此时向家和公司反映墙砖粘贴问题,因而家和公司的报警不构成二上诉人在保修期和诉讼时效内提出诉求,一审法院以超过保修期和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二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袁定金关于应由家和公司承担重做乳胶漆、鞋柜吊柜、壁炉电路等工程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定金所提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家和公司2004年3月制作的结算书系根据***确认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对各项工程金额及总金额的确认,该材料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符合装修工程中的实际情况,不属伪造的证据。再者,因其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一审法院据其确定有关工程金额并无不当。第二,根据家和公司关于对乳胶漆问题的处理意见和该公司员工陈均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表述,家和公司未曾表示同意对所有工程重做。结合二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申请意见,对装修工程进行重做鉴定系其主动提出。在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作鉴定不能证明家和公司的施工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又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而鉴定结果表明对委托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因家和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二上诉人反诉请求需证明的主要事实,故该项事实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相关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袁定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9元,由***、袁定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芳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田 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