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03执4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住所地彭山区彭祖大道二段36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864933701。
负责人:付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普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553565175U。
法定代表人:郭亮。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号楼1单元1008、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668776。
法定代表人:段益容。
被执行人:龚启常,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郭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罗光志,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龚碧华,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邹家场社区三组龙池西锦安置小区B区13幢1层4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202331617C。
法定代表人:龚启常。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执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启常、郭亮、罗光志、龚碧华、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4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启常、郭亮、罗光志、龚碧华、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利息1071099.84元及复利等。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9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有房产、有车辆。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已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龚启常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已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罗光志、龚碧华名下的房产已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郭亮名下的车辆已轮候查封,因上述财产系轮候查封,故暂不能处置。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郭亮的银行存款10706元及被执行人罗光志的银行存款10570元及被执行人龚碧华的银行存款9867元,合计31143元,并于2020年9月3日强制扣划,此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启常、郭亮、罗光志、龚碧华、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将被执行人龚启常、郭亮、罗光志、龚碧华、被执行人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亮、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益容及被执行人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启常限制高消费。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谌 英
审判员 郭 娟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朝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