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恢413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
法定代表人:王俊彦,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双巷路23座。
法定代表人:郭亮。
被执行人:龚启常,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龚启常。
被执行人:双流隆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龚碧华。
被执行人: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龚启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龚启常、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流隆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申请执行标的暂计4533856.16元。原案执行中,本院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高新执字第216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迄今未履行。
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予以查封,但上述不动产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经再次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未能执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高新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广宇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吴希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