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406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邹家场社区三组龙池***置小区B区13栋1层4号、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挖机使用费261281.2元。事实与理由:***与**公司从2013年开始建立商务合作关系,由***提供**公司所需挖机并配备驾驶人员,双方根据挖机实际使用时间结算费用。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书面对账后确认,截至对账之日,**公司尚有挖机使用费261281.2元未支付。综上,***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费用,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与**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公司在***处租赁挖机进行施工,驾驶人员由***提供,**公司支付挖机使用费。2017年1月5日,***与**公司经过对账,并向**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至对账之日**公司应付金额为261281.2元。2017年1月11日,**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应付金额261281.2元予以确认。之后,**公司并未向***支付上述费用。
庭审中,*****,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从2013年开始在***处租赁挖机,驾驶员由***提供,每过一段时间就进行结算,按照工时计算,双方进行书面对账,然后双方觉得没有问题之后交给财务,财务登记上去挂账,之后再付款。但双方对账之后,**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结合庭审中***的**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已向**公司提供了挖机及驾驶人员,**公司应向***履行支付挖机使用费的义务。**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应付费用261281.2元予以确认,但其至今未向***支付上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公司支付挖机使用费26128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使用费26128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成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 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