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406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邹家场社区三组龙池***置小区B区13栋1层4号、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挖机使用费261281.2元。事实与理由:***与**公司从2013年开始建立商务合作关系,由***提供**公司所需挖机并配备驾驶人员,双方根据挖机实际使用时间结算费用。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书面对账后确认,截至对账之日,**公司尚有挖机使用费261281.2元未支付。综上,***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费用,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与**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公司在***处租赁挖机进行施工,驾驶人员由***提供,**公司支付挖机使用费。2017年1月5日,***与**公司经过对账,并向**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至对账之日**公司应付金额为261281.2元。2017年1月11日,**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应付金额261281.2元予以确认。之后,**公司并未向***支付上述费用。 庭审中,*****,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从2013年开始在***处租赁挖机,驾驶员由***提供,每过一段时间就进行结算,按照工时计算,双方进行书面对账,然后双方觉得没有问题之后交给财务,财务登记上去挂账,之后再付款。但双方对账之后,**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结合庭审中***的**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已向**公司提供了挖机及驾驶人员,**公司应向***履行支付挖机使用费的义务。**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应付费用261281.2元予以确认,但其至今未向***支付上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公司支付挖机使用费26128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使用费26128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成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 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