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02民初397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被告:***,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
(2018)川1602民初397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罗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飞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