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681民初172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5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丁洪光、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