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

***与**、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22民初390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3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四川省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7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2D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川省甘孜州新龙——拉日玛35KV线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经原告与**结算后,**支付了大部分劳务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5万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不欠原告劳务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龙到*******施工二队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了劳务工程量及价款;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结算单上没有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签章签名,该结算单与四川和源公司无关。证据2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与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甘孜新龙——拉日玛35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的劳务是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四川东华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劳务分包给原告。
2、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和付款凭证。证明劳务结算金额为2000.4612万元,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已付清劳务款给四川华东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支付或代付劳务款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所做工程劳务就是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劳务。证据2,结算协议和付款凭证并不能说明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成,是否欠农民工工资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查密码那个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新龙到*******施工二队劳务款结算为4360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陈德友工程款(含工人工资款)1049635元的欠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甘孜新龙拉日玛35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东华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或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给原告的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的证据。原告仅凭与被告**之间的新龙到*******施工二队的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来主张要求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债务应由被告**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劳务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165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