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680某某与某某、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1民初680号 原告:***,男,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2958813C。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及被告永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丹阳市铸造厂(投资人为原告)与永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16年永明公司欠货款为882317元。2017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将货款中的30万元转为欠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9年2月3日进行了对帐几天内人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48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2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3分的事实,2019年2月3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48万元的事实。 证据2: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款项,并且被告也同意归还。 证据3:2019苏1181民初11027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欠款向贵院提起诉请,在开庭时被告的代理人也当庭确认欠原告48万元借款,且该借款是由所欠的货款转换为借款。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虽然***向原告先后出具了相关的借条和欠条,但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并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的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本案原告并未向***交付借据上载明的金额,所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据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永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永明公司并不是原告所指向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应当据此驳回原告对永明公司的起诉。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2月11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与案外人丹阳市铸造厂结欠467390元的货款。证明丹阳市铸造厂与永明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1日所结欠的货款金额。这个金额结合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进一步证明永明公司与案外人丹阳市铸造厂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通过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得到了解决。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货款转借款的事实。 证据2:汇总表1张、料单复印件22张,根据丹阳市铸造厂与被二之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出具的该份欠条时的一个对账金额的明细,其中2016年前永明公司欠丹阳市铸造厂164975元,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欠款450218元,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欠5076元,上述合计欠款是775007元,扣除次品退货款53963元,剩余欠款为721044元,扣除已付款233750元,欠款487294元,然后扣除一个双方之间的鱼款、罚款、次品退款等大概为19900元,欠款就是出具借条上所反映的467394元。如果说丹阳市铸造厂把30万元货款作为借款转给***名下,欠款就只有167394元,而在贵院的另案中间,丹阳市铸造厂起诉永明公司就是按照双方对账的总金额起诉的。因此根本就不存在30万元转借款的事实。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欠条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中汇总表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丹阳市铸造厂的投资人。被告***系被告永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丹阳市铸造厂和被告永明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8年12月11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因被告永明公司拖欠丹阳市铸造厂货款,2017年2月5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一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年利息三分。2018年12月11日,被告永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欠条给丹阳市铸造厂,言明今欠丹阳铸造厂(***)铸件款467394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一欠条给原告***,言明今欠***现金480000元,2017年2月5日那张写给***的借条作废,特此声明。上述480000元中含有自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利息18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三分计算利息实为18000元);审理中,本院对两年的利息是180000元还是18000元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按18000元计算两年的利息。 2019年11月21日,丹阳市铸造厂就上述467394元的欠款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和被告永明公司,后丹阳市铸造厂增加上述借款480000元的诉讼标的。审理中,***和被告永明公司认可48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明确该款实为货款,但主张其中180000元是利息,且是民间借贷,与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要求另案处理。因此,原告又撤回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467394元的欠款进行了调解结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虽然***向原告先后出具了相关的借条和欠条,但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并未实际发生;2、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出具的467394元欠条中应包含300000元的借条,480000元的欠条是在其不知道***已出具了467394元欠条的情况下出具。针对该焦点,本院查明,被告***在2019年下半年丹阳市铸造厂起诉后就知道其所主张的467394元欠条中没有扣除300000元的借条;3、被告永明公司抗辩其不是借贷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永明公司与丹阳市铸造厂有业务往来,且原被告均认可因被告永明公司欠丹阳市铸造厂的货款,由被告***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给丹阳市铸造厂业主即原告***。至此,欠款的性质和欠款当事人均发生了转换,故被告***和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即本案焦点1,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首先,30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在467394元欠条形成时间之前,在(2019)苏1181民初11027号案件审理中,该案中的被告***、永明公司均未提出300000元的借条包含在467394元欠条中,仅是抗辩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其次,被告主张300000元借条包含在467394元欠条中,应该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现期限已过,丧失了撤销权;再次,丹阳市铸造厂与被告永明公司从2010年起即发生业务,被告方对抗辩被告永明公司与丹阳市铸造厂间业务总量在扣除已付款后实际只欠167394元,仅提供2016年至2018年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故被告方该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本案案涉的300000元借条和480000元欠条均是被告***出具,被告***不是被告永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永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永明公司该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7年2月5日的借条约定,年利率应为3分,至2019年2月出具欠条计算利息应为18000元,不是双方明确的18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18000元。由于欠条中***借条作废,故双方对出具欠条后的利率,本院视为没有约定。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本金、期限和利率应作出调整,即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立案起至本金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合计款计人民币318000元,并承担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立案起至本金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由被告***负担60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