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沪***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2958813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没有借钱给***,事实上,永明公司与***开办的丹阳市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长期有业务关系。永明公司欠铸造厂数十万元货款(加工费),2017年春节前,***迫使***将其中的30万元作为借款,形成借条,同时约定年息30%。2019年春节前,铸造厂的工作人员又逼迫***将借款和利息一并形成新的48万元的借条;二、30万元的加工费已经处理完毕。2018年12月11日铸造厂与永明公司结账形成467394元时未扣减上述已经形成借款的30万元。该事实可以通过(2019)苏1181民初11027号案件的证据可以看出,***注明“实欠38…”,该38万元就是16余万元加工费加30万元的利息形成。而467394元已经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合同关系,法院应当查明加工的相关事实;四、一审法院以***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为由,判决***败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五、***主张双方欠款总额为882317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被采信。 ***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永明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个人独资企业铸造厂的投资人。***原系永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铸造厂***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8年12月11日发生业务往来。因永明公司拖欠铸造厂货款,2017年2月5日,双方协商由***出具一借条给***,言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年利息三分。2018年12月11日,永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欠条给铸造厂,言明今欠丹阳铸造厂(***)铸件款467394元。2019年2月3日,***出具一欠条给***,言明今欠***现金48万元,2017年2月5日那张写给***的借条作废,特此声明。上述48万元中含有自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利息18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三分计算利息实为180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对两年的利息是18万元还是18000元征求***意见,***同意按18000元计算两年的利息。 2019年11月21日,铸造厂就上述467394元的欠款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后铸造厂增加上述借款48万元的诉讼标的。审理中,******公司认可48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明确该款实为货款,但主张其中18万元是利息,且是民间借贷,与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要求另案处理。因此,***又撤回48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467394元的欠款进行了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永明公司与铸造厂有业务往来,且各方均认可因永明公司欠铸造厂的货款,由***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给铸造厂业主即***。至此,欠款的性质和欠款当事人均发生了转换,故***和***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公司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出具的467394元欠条中是否包含30万元借款,首先,3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在467394元欠条形成时间之前,在苏1181民初11027号案件审理中,该案中的***、永明公司均未提出30万元的借条包含在467394元欠条中,仅是抗辩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其次,******公司主张30万元借条包含在467394元欠条中,应该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现期限已过,丧失了撤销权;再次,铸造厂与永明公司从2010年起即发生业务,******公司对抗辩永明公司与铸造厂间业务总量在扣除已付款后实际只欠167394元,仅提供2016年至2018年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故该部分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贷主体,案涉30万元借条和48万元欠条均是***出具,***不是永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永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理由不成立,故永明公司该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现***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2017年2月5日的借条约定,年利率应为3分,至2019年2月出具欠条计算利息应为18000元,不是双方明确的18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18000元。由于欠条中***借条作废,故双方对出具欠条后的利率,一审法院视为没有约定。***还要求***承担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对本金、期限和利率应作出调整,即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立案起至本金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承担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0元,并承担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立案起至本金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持有***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后一张借条是对前一张借条项下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形成)向***主张还款,***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是永明公司结欠铸造厂的货款,并非民间借贷”。***对***的该主张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涉案借款来源于货款。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2月5日借条项下的30万元是否包含在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铸件款)467394元欠条中。30万元借条形成于467394元欠条之前,针对30万元借款本息,***又于上述欠条形成之后三个月左右的时间重新向***出具48万元的借条,以确认30万元借条的结欠本息。***主张“2017年2月5日借条项下的30万元是否包含在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铸件款)467394元欠条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与***夫妻关系不好,二人在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之前未核实相关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和***均参与永明公司的实际经营,即使夫妻关系欠佳,作为均参与公司经营的主体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不互相沟通各自经手的业务状况,不符合常理。再看(2019)苏1181民初11027号案件的审理状况,铸造厂曾就涉案借款欲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但******公司在该案中抗辩“48万元(来源于30万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处理货款的案件中处理”。该案的审理系在二张借条和欠条形成之后,若30万元借款确实包含在467394元欠条中的话,******公司首当其冲应当抗辩“30万元借款包含在467394元欠条中”,但事实上,******公司仅针对法律关系进行了抗辩。另一方面,***主张“永明公司仅欠铸造厂167394元货款”,***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永明公司仅欠铸造厂167394元货款”。在借条和欠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一审法院认定“467394元欠条不包含3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借款本息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