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金江镇森众机械设备租赁站、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289号 原告:攀枝花市金江镇森众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彩虹路51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经营者:***,男,彝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攀枝花市金江镇森众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森众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众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834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37534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0834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世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实际使用期限为准,租金按月结算,工地的土石方工作结束后,甲方向乙方结清机械租赁费用,双方还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单价,权利及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川投化工项目***2020年1月-2020年8月机械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644800元,扣减金额269452元,结算支付金额375348元。2021年2月7日,原告收到银行转款20万元,其中16.7万元为案涉租赁合同所欠的租赁费,3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吊装拖运费,3万元系另一租赁关系的费用,至今被告尚欠租赁费208348元(375348元-16.7万元)。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后,后经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208348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金江镇森众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083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83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攀枝花市金江镇森众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3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