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194号 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4532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768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4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3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96元,以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以5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暂计至2022年3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3.7%上浮50%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世园公司、被告***、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承建的“恒大御府二期”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11日,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为两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期间,总计发生混凝土货款50400元,但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亦是无故拖延,至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50400元,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世园公司辩称,不知道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世园公司的印章,世园公司不认识签名的人,原告与世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购销合同。世园公司未向被告***、***进行授权。 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原因,***知道***是工地的管理人,不是经营人。其提交的证据里可以清楚证明其是在被告***手下工作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从其提交的工资表、进退场人员登记表也可以证明其只是管理人员而已。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由案外人王金、***、**在《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2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人)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恒大御府二期,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货款为50400元。被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被告***的签名章。被告世园公司委托乐山科信***定中心对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该《授权委托书》记载:***作为世园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的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剩余、二期、小学、幼儿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乐山科信***定中心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世园公司提供的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因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世园公司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提供的《***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其印章。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未收到过被告世园公司提供的盖有公章或项目章的材料。被告***未出庭对被告世园公司的意见进行反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世园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世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与原告进行混凝土买卖的相对方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结算单》记载的价款数额及时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5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请求履行,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世园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价款50400元,对于原告对被告世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时备注“代”字,表明原告知悉被告***系被告***的代理人的事实,并同意由被告***代被告***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的结算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2年3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