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魏子翔、石某1、石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758236199。
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男,生于1955年5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76849。
法定代表人:吴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子翔,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7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审被告:石某1,生于2004年3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朱旭艳(系石某1之母),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石某2,生于2011年6月2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朱旭艳(系石某2之母),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53年9月1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魏子翔、石某1、石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魏子翔,石某1、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对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石世全拖欠***工程款25,000元证据不足,***持有石世全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犍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卷中钟文、石世全、魏子翔、***于2016年2月6日提交劳动监察大队的书面承诺明确载明“钟文、石世全、魏子翔、***及班组在犍为县南新区安置房2号地块工程的民工工资已结清”并撤销投诉,该证据与欠条相矛盾;二、即使石世全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查明事实是***与石世全之间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非法定不得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发包人”系项目业主非上一层分包或转包人。一审查明石世全系从魏子翔处分包,魏子翔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石世全工程款,石世全的继承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子翔欠石世全工程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魏子翔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石某1、石某2、***述称,我方明确表明放弃对死者石世全遗产继承,我方不承担责任。
***的诉讼请求:1.由原审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35,000元(其中10,000元为质保金);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7月15日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犍为县城南新区2、3号地块安置房互和村12组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其分包的犍为县城南新区安置房2号地块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2013年9月16日***与张波、魏子翔签订《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将犍为县南门新区2号地块1-5号楼总建面45500㎡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波及魏子翔;2014年7月10日魏子翔与石世全签订《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将犍为县南门新区2号地块1-5号楼总建面35500㎡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石世全;***系石世全外墙抹灰班组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23日石世全出具结算单:“***在乐山世园安置房二号地块5号楼外墙抹灰5600平米,单价22.5元每平米,合计126,000元和2号楼1-5单元补外墙洞10,000元,总计136,000元,扣除计支91,000元,欠4,500元工资”,2016年2月6日石世全出具借条一张:“今向***借到现金25,000元,在2016年12月还清”,2016年2月16日魏子翔在该借条上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及魏子翔均表明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石世全还差钱的劳务费。2016年11月11日石世全因病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长子石某1、次子石某2。***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放弃继承石世全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犍为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犍为县清溪镇灌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犍为县城南新区2、3号地块安置房互和村12组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与张波、魏子翔签订的《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书》,魏子翔与石世全签订的《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因石世全、***、魏子翔均不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应当由石世全负责给付,但是石世全在约定的给付期间因病去世,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表明放弃继承权,因此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石某1、石某2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石某1、石某2表明石世全无遗产,石某1、石某2亦未继承石世全遗产,该院认为石某1、石某2应在石世全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魏子翔、***、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子翔分别将其分包的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格的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1、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石世全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劳务工程款25,000元;二、魏子翔、***、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石某1、石某2在石世全的遗产范围内负担,魏子翔、***、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石世全向魏子翔出具外墙砖结算书载明“共应付金额54.44万元,所有工资已结清”。
再查明,2016年2月3日,犍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石世全做笔录,石世全陈述“魏子翔叫我组织工人工作,由魏子翔结算工程款,我再给工人。我还差欠***、钟文班组7.2万元未付。魏子翔已经按照我与他的合同全部支付工程款,共向我支付54.44万元。工程有增加部分,但合同上没有增加部分的约定”。
钟文、石世全、魏子翔、***于2016年2月6日提交劳动监察大队的书面承诺载明“钟文、石世全、魏子翔、***及班组在犍为县南新区安置房2号地块工程的民工工资已结清”。但实际并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结算条、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石世全是否差欠***2.5万元?根据***持有石世全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犍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卷中向石世全所做笔录中石世全的陈述能充分证明石世全是差欠***2.5万元的事实。虽然钟文、石世全、魏子翔、***于2016年2月6日提交劳动监察大队的书面承诺“民工工资已结清”,但其后并未有石世全与钟文之间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故本院确认石世全差欠***2.5万元。
争议焦点二是魏子翔、***、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对石世全差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终局实际施工人是***,而魏子翔、***、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是否对石世全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争议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石世全的上一发包人魏子翔是否欠付石世全工程价款?经过二审庭审查明事实,因石世全向魏子翔出具外墙砖结算书载明内容和犍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石世全做笔录中石世全的陈述内容构成证据锁链,能证明魏子翔已经按照与石世全的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魏子翔不再欠付石世全案涉工程价款。现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石某1、石某2不能举证证明石世全与魏子翔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不包含增加工程量部分,故本院确认魏子翔不再欠付石世全案涉工程价款。综上,魏子翔、***、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世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不再对石世全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石某1、石某2系未成年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未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继承遗产,且石世全的遗产范围不能确定,故石某1、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口头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故石某1、石某2应在继承石世全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石某1、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石世全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劳务工程款25,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魏子翔、***、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石某1、石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傅晓兰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 遥
书 记 员  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