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663号

原告:攀枝花市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35号门市后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2123K3D。

法定代表人:刘燕,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010080。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未出庭),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被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新希望大道二段158号官丽城28栋2层212、213、215、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6751010B。

法定代表人:谭学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攀枝花市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2667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材料款126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年利率5%的50%即年利率7.5%计付从2018年12月1日至欠付货款126670元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4月1日的利息为22167.25),以上暂合计1488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明瑞公司承建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的“午跃科技工地”,因工地施工需要,于2018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彩钢瓦、玻璃棉、玻璃棉加格等材料。被告***在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26670元未付。经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欠款也属实,但是我只是受托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明瑞公司承担。

被告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被告明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彩钢瓦、彩光瓦、玻璃棉、玻璃棉加格等材料,双方还对单价、交纳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明瑞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购销合同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进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明瑞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原告与明瑞公司供应材料金额共计526,670元,明瑞公司已对公支付了30万元,还欠材料款226,67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明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明瑞公司出具发票金额共计526,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进货单、结算书、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供货及结算的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明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526,670元。被告明瑞公司已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126,670元,被告明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工地付清货款,但被告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应当于结算书出具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为13,496.08元(126670×6.525%+126,670×6.525%÷365天×231天),2020年8月20日起的损失应当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被告***作为被告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签收货物、办理结算的行为代表了明瑞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明瑞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与明瑞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晟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670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损失13,496.08元;

二、被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26,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向原告攀枝花市晟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7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