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新希望大道二段158号锦官丽城28栋2层212号、213号、215号、216号。

法定代表人:谭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皓月,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明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明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人介绍到明瑞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由明瑞公司的带班管理员赵志鹏直接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应推定**系为明瑞公司工作。明瑞公司一审时否认赵志鹏、龙兴刚系明瑞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明瑞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应由明瑞公司举证说明。

明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系经人介绍在案涉工程做工,与赵志鹏约定工资,由赵志鹏支付,其在工作中接受赵志鹏的管理。明瑞公司未对**进行劳动管理,工资也未向其发放,因此明瑞公司与**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瑞公司不清楚赵志鹏、龙兴刚是否系公司员工,亦不清楚赵志鹏、龙兴刚与公司的关系,案涉工程有无分包或转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明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明瑞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明瑞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成都环城生态区(南片区)一期2-1标园林绿化工程二标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白鹭湾湿地公园范围内,包含生态修复、一二级绿道(不含钢结构桥梁)、景观、特色园区、林盘院落、亭台楼阁及其配套设施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明瑞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的工资由赵志鹏发放,日常工作由赵志鹏管理,关于赵志鹏与明瑞公司的关系,二审时明瑞公司表示“不清楚”赵志鹏是否系公司员工,亦不清楚其与明瑞公司的关系,二审本院责令明瑞公司提供其职工名单,明瑞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提交,对于工程有无分包给赵志鹏或其他人则以“公司有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由,未予以明确答复。对此本院认为,明瑞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明瑞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受伤的工地,**从事的木工工作系明瑞公司承包的项目范围,在明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职工名单,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地工作再次进行了转包、分包或该工地相同工作还有其他人承包等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与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童庆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英

书 记 员 贺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