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03民初1219号
原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16号124幢2单元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宗全,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系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司”)与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依赛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建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林宗全、陈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依赛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年利率6%计算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广安分公司为被告四川依赛特安装室内外消防管网,经相关部门质检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安装工程款10万元,对下欠的25万元出具了欠条但未按承诺付款。
被告四川依赛特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四川依赛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德润建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等级,其广安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等。2013年12月1日,四川依赛特(发包方、甲方)与德润建司广安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德润建司广安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四川依赛特的厂房、办公室、宿舍楼的室内外消防管网的安装,整个工程一次性定价40万元(含税)、38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乙方全额垫支,甲方于2014年4月底按工程量进度付1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拖延10日以上,按银行短期利息赔偿。工程安装随甲方土建施工进度实施,本工程免费保修期限为2年。乙方负责消防设施检测费并负责办理完毕相关的消防合格证明和消防报告。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依赛特公章,原法定代表人李光权签名。合同签订后,德润建司广安分公司即组织施工。该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四川依赛特亦使用至今,四川依赛特仅支付安装费10万元。因四川依赛特的职工宿舍未修建,对应的消防设施未安装,经双方协商扣除消防安装费5万元。2016年5月27日,四川依赛特出具了欠消防安装工程款25万元,经双方协商分三次付清: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以上,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7万元以上,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份付清的书面欠条。
本院认为,德润建司与四川依赛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德润建司按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给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四川依赛特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四川依赛特未按欠条的承诺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安装款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3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7万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15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