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4700号
原告:罗星,男,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遂宁市安居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曦,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海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莲,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人民南路四段46号124幢2单元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道。
原告罗星与被告成都市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国平劳务公司”)、***、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润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星及诉讼代理人梁晓曦、被告国平劳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海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余青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润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绵阳三阳汽贸工地上班。2013年1月11日,由于被告施工安全不到位,致使原告上班时从高价处跌落,被工友送往520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工伤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费,好让原告有费用做第二次治疗,但被告避而不见。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十级。根据规定,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十级伤残补偿金52410元;(2)误工费2925元/月×42个月(算至定残前一天)=122850元;(3)住院期间生活费20元/天×19天=38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6)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依鉴定意见);(7)出院后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依鉴定意见);(8)交通差旅费20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1项,共219020元,被告应予以全部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平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如原告按照各方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书,本次起诉也已经超过3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公司班组组长邹坤雇佣人员,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邹坤也在工伤调解书上签字,原告应起诉邹坤;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隔三年,且为原告的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有责任,因是原告单方鉴定,伤残补助金和42个月误工期我方不认可,只认可3个月误工期,每月2925元。原告主张的3、4、5项均以工伤调解协议为准,第6、7项是原告单方鉴定不认可,第8项差旅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过高,后期治疗费未产生,同时也未约定,鉴定费为单方鉴定不认可;如果原告以工伤调解协议起诉,也应该追加参与调解人邹坤和代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代毅是工伤调解中的赔偿义务人。
被告***辩称,***虽然为被告国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德润建筑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绵阳三阳汽贸城工地提供劳务时从高架处坠落,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中国人民解放街五二零医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遗嘱:继续服药,付拐杖3月,3月后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付拐时间,全休3月,术后第8、12个月后复查,据恢复情况决定内固取出时间,下次手术费约10000元。原告至庭审日未进行二次手术。
2013年1月30日,德润建筑公司代表代毅、国平劳务公司代表***、邹坤作为甲方与乙方罗星(原告)签订了《工伤调解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绵阳三阳汽贸工地上班时受伤,2013年1月30日经医生建议可以回家疗养,回家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往来差旅费由甲方负责。鉴于出院回家疗养期间,左脚如出现病变情况应由甲方负责承担。待二次手术完全康复后,经医生取出植入伤部的钢板后,再经伤残鉴定后协商解决。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暂定为3个月:营养费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护理费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误工费每月2925元共计8775元、来回车旅费1250元、出院返家车旅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定报定销。
因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0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罗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国平劳务公司陈述,邹坤是承包其公司部分劳务,原告是邹坤所雇佣,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国平劳务公司与德润建筑公司的关系,国平公司拒绝回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雇佣,不认识邹坤,也不认识德润建筑公司的人,本案是依据双方的《工伤调解协议书》来起诉,明确不追加邹坤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工伤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协议当事人生效。该协议书约定了“待二次手术完全康复后,经医生取出植入伤部的钢板后,再经伤残鉴定后协商解决”,原告至庭审日仍未进行二次手术,2016年7月27日进行的伤残鉴定,故本案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暂定3个月内的所有费用,故应以该协议书约定为准,本院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13525元。原告已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补偿金52410元及鉴定费3100元,该法医学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不能提出反证证实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实体违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已明确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3个月以外的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按照当事人约定,待二次手术后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
关于本案的被告。被告国平劳务公司已自认原告系其公司下面班组的劳务人员,故国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其只是被告国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国平劳务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国平劳务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其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其代表代毅在《工伤调解协议书》上与被告国平劳务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字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共同赔偿义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3525元;赔偿原告罗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410元及法医学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
二、被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有共同赔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6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罗 英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