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久远幸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绵阳正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4民初1493号
原告: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安东路***号太升大厦18楼A座。
法定代表人:邓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久远幸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石垭村3社。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告:绵阳正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石垭村3社。
法定代表人:姜益如。
被告: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科学城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黎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伦,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馨景观公司)与被告四川久远幸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幸福公司)、绵阳正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生态公司)、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科技公司)、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成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馨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被告久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被告久远成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东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馨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签订的《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久远幸福公司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3.判决被告久远幸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6万元,违约金122.74万元;4.判决被告正东生态公司、久远科技公司、久远成阿公司对第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签订《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久远幸福老年基地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按图设范围及要求施工,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缴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久远幸福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且又将原告承揽的施工范围内工程擅自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后因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的债务纠纷导致项目停建。2018年1月10日,四被告公司书面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等各项款项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在承诺期限内四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久远幸福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景观材料均由原告自行提供,被告没有相应的协助义务。2.原告尚未与久远幸福公司进行验收和结算,监理公司虽在竣工结算表上签字,但监理公司仅能对工程量进行签字,其无权代表被告对结算价签字。按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完成相关工程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尚未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若达到50%才能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原告现已完工工程量尚未达到50%,其主张退还150万元履约保证的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未举证证明久远幸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其请求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5.2018年1月10日的《承诺书》针对的对象是游仙区石垭村村委会而非原告,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承诺书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东生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久远科技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非法工程,原告的债权是非法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2.久远科技公司并非自愿加入债务,其在行政权力的压迫下被逼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不是久远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久远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承诺书》承诺的对象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诺书》对久远科技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远成阿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未到期,目前合同仍在履行期内。2.原告与监理单位的结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至今尚未与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结算,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4.久远成阿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对象是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并非针对原告;且公司对外担保没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久远成阿公司的担保承诺是无效的。综上,久远成阿公司不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艺馨景观公司(乙方)与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甲方)签订《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久远幸福老年基地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石垭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3000万元,实际总价以实际完成的清单量核算;甲方派驻工地代表为宋坤义;本工程乙方需向甲方交付工程总款5%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完成工程支付款量的50%时返还50%履约保证金;本工程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当完成工程总量20%(600万元)后,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项80%,以后采用按月支付方式……。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2.《植物工程清单报价表》;3.《景观工程清单报价表》。同日,被告久远幸福公司驻工地代表宋坤义在原告上报的《主要材料价格表》上签署“以此为依据计划苗木”。
2016年6月29日,被告久远幸福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乙方)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甲方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石垭村的四川久远幸福老年基地园区内绿化、房建土建及附属工程的项目监理服务事项委托给乙方。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久远幸福公司转款150万元,转款用途载明“服务费”。
原告在与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签订《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对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石垭村的久远幸福老年基地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原告已完成的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记录单》三方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载明:长廊1个综合单价94000元,亭子1座综合单价26000元,雨棚综合单价2880元。被告久远幸福公司驻工地代表宋坤义在该表上签“按图施工,予算以审定。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现场勘查,长廊、亭子已安装完毕。原告申请对上述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迅达造鉴字(2018)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鉴定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已完部分工程量造价为¥4437697.34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游仙分局、绵阳市城乡规划局游仙规划分局函询“四川久远幸福老年基地”工程是否已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及是否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单位分别回函称未查询到该工程的建设用地相关手续及未到绵阳市城乡规划局游仙规划分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久远科技公司是被告正东生态公司、被告久远成阿公司的股东,被告正东生态公司是被告久远幸福公司的股东。2018年1月9日,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政府对被告久远幸福公司所负4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关于协调绵阳正东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东公司)与四川久远科技股份公司(简称:久远公司)就石垭村养老项目纠纷的会议纪要》。次日,正东生态公司、久远科技公司、久远幸福公司及久远成阿公司共同形成《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18年1月9日就石垭村养老项目会议纪要精神,为妥善解决绵阳正东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久远幸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在游仙镇石垭村养老项目中的债务,现承诺对该债务(包括收取的老年人预缴费用、施工保证金、建设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约4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以下计划将款项支付至游仙区游仙镇石垭村村民委员会帐户,由村委会统筹支付,逾期,石垭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向承诺人追偿。”《承诺书》中的付款计划载明“2018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四被告均在该《承诺书》上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信息、《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承诺书》、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游仙分局和绵阳市城乡规划局游仙规划分局的回复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久远幸福公司所签《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无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久远幸福公司已收取原告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另因原告已经完成的园林绿化、种植、景观等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情形,故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现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437697.34元,被告久远幸福公司对该款项应向原告予以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现案涉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久远幸福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久远幸福公司辩称所收取原告150万元系服务费而非履约保证金的意见,被告久远幸福公司未能举出提供服务项目的证据,并结合其对退还150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该150万元是被告久远幸福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故对被告久远幸福公司辩称的150万元系服务费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正东生态公司、久远科技公司及久远成阿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正东生态公司、久远科技公司及久远成阿公司在本案中虽非合同相对人,但三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而非被告久远成阿公司辩称的担保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正东生态公司、久远科技公司及久远成阿公司明确表示的是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担保责任。第二,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合意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共同协议形成,也可以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权人同意后生效。《承诺书》明确了四被告对游仙镇石垭村养老项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总额约4500万元。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债务系游仙镇石垭村养老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四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清偿的债务范围。《承诺书》并未免除债务人久远幸福公司偿还债务的责任,而是四被告共同对游仙镇石垭村养老项目中所有债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四被告对该项目中产生的4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承诺书》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即表示对三被告债务加入的同意,该债务加入行为已经生效。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四被告向游仙区游仙镇石垭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清偿债务承诺,认为原告无权以《承诺书》向四被告提出主张,但被告未举出已按《承诺书》向游仙区游仙镇石垭村村民委员会完全履行久远幸福公司在游仙镇石垭村养老项目中债务的证据。原告以《承诺书》要求四被告清偿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正东生态公司、久远科技公司及久远成阿公司在本案中因债务加入而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持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另,被告正东生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久远幸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久远幸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支付原告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7697.34元;
三、被告绵阳正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2元,由原告负担8812元,四被告负担54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两项共计4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均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
人民陪审员  石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X X
书 记 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