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1民初14437号 原告: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仁和街148号18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婿),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管绿化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管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管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建管绿化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事实和理由:***不认真接受劳动安全学习与培训,无视建管绿化公司的劳动安全规章制度,违章操作连续两次造成个人伤残,全属个人过错所造成。建管绿化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医疗费以及工伤赔偿等费用,不应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在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突然辞职,是有意为之。建管绿化公司为小型私人企业,因经济环境不好,现经营举步维艰,继续经营需政府的扶持。建管绿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建管绿化公司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建管绿化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13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身体原因于2020年6月3日离职,建管绿化公司拒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拒绝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建管绿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请求建管绿化公司依法支付,同时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是建管绿化公司的职工。2017年10月13日10时许,***骑车从工地到该公司苗圃库房领工具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血肿,右膝半月板损伤”。 2018年2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6月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8】3359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 2020年6月8日,***申请辞职,建管绿化公司同意***辞职。 2021年3月9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管绿化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46元。2021年6月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建管绿化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建管绿化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于2017年10月13日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6月8日,***以“自愿辞职”方式与建管绿化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建管绿化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建管绿化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即2019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91元,计算10个月,合计64?9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 二、驳回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