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4391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仁和街148号18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绿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850元;2.成都绿化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7年5月加班费共80859.3元;3.成都绿化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7年休假工资8896.5元;4.本案诉讼费由成都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进入成都绿化公司工作,担任绿化工作岗位,成都绿化公司与***连续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早已经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据社保记录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7年8月。成都绿化公司于2017年8月没有合法理由,非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成都绿化公司安排***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成都绿化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
被告成都绿化公司辩称:***所称与事实不符,***从2008年7月参加工作,2012年2月离开了公司到高新建管环卫工作了两个月后又才重新回到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由于***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成都绿化公司在2017年9月与***解除的是劳务关系,且过了时效,***的各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系男性,出生于1956年6月19日,于2016年6月1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于2008年7月入职成都绿化公司,成都绿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21日,***与成都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13日,***与成都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5月7日,***与成都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
成都绿化公司于2017年9月向***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缴纳单、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谈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于2016年6月19日年满60岁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成都绿化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9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2016年6月20日之后,成都绿化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故2017年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判令解除与成都绿化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成都绿化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19日终止,***于2017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