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1150号
原告:河南宏程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142号学苑宾馆207房。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明,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芦院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女,汉族,1959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宏程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与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明,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郑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制渑池县石灰石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合同款95000元、技术服务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渑池县石灰石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服务,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评审后结清合同款项。该项目已完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诉求不真实,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环评编制报告,至今没有见到。双方并没有就技术服务费签订合同,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能公司(甲方)就其渑池县石灰石矿项目,于2015年6月17日与原告宏程公司(乙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对该项目建设的环境可行性给出结论性意见;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国能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满足环评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从所有资料提供齐全之日起算起),45工作日内提交供审评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项目环评编制评审总经费为95000元,合同签订预付款10%,报告书编制完成送审时付合同额的40%,通过技术评审后付清剩余款项。合同“备注……3.本合同费用包括编制费、和评审费及备案费”。
2016年3月7日,由专家组及相关人员对上述合同所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原告宏程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为被告国能公司开具环评技术服务费9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5月4日开具技术服务费1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5月19日,本院收到原告宏程公司邮寄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宏程公司将其与被告国能公司之间其他合同款项一并追加。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所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均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宏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所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交审查,并为被告国能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国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款项向原告支付合同经费95000元。关于被告国能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的意见,其中2015年6月30日10005元(包括手续费5元),系于2015年6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10%”,该笔款项付款时间、数额均与本案不符,该笔款项不予认定;2015年8月31日20750元,根据被告提交记账凭证显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用”,原告亦出具了二者之间所签《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协议书》,显示双方另行约定有合同款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2016年1月15日10000元记账凭证显示“矿山储量动态”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纳;2017年3月31日15000元记账凭证显示“矿山环境影响评估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国能公司应当向原告宏程公司足额支付上述95000元合同经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10000元,被告国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所述内容,虽提交有发票,但没有相关合同及该1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所涉具体技术服务内容,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宏程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已超过法定时限,且其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程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经费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程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宏程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