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926民初379号
原告内蒙古凯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以北泽信加州公馆3号楼2单元2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鑫扬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察右前旗高载能工业三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凯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鑫扬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凯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凯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凯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交纳438元,由原告内蒙古凯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少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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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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