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金科南路38号11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审被告:马水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诉人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马水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品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马水平组织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10月起在马水平处从事泥水匠工作,马水平迟迟未支付人工工资,故诉请判令马水平支付所欠工资并由一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诉称的事实来看,***向马水平提供劳务,马水平给付报酬,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所在的南充市嘉陵区,因此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高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