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马水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03民初139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金科南路38号11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马水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马水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马水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59710元,并由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一品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承建了四川南充都京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下中坝新城核心区上河湾一期园林工程。被告一品公司将绿化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马水平,由被告马水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水匠工作,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马水平却迟迟未支付人工工资104510元。2016年2月经南充市高坪区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一品公司支付了原告工资44800元,并书面承诺“我司定于2016年2月25日与马水平班组进行收方决算,结算尾款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
一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一品公司支付工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受案法院。一品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因此该案管辖法院应是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或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一品公司认为本案中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一品公司将绿化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马水平,由被告马水平组织工人***等工人进行施工,后经南充市高坪区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一品公司支付了原告工资44800元,并书面承诺“我司定于2016年2月25日与马水平班组进行收方决算,结算尾款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与本案中双方纠纷性质不符。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所在的嘉陵区,因此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一品公司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以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但其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现原告又要求将本案移送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启动的诉权,本案管辖选择权在原告。故原告选择本案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