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8350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君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科南路38号11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宏,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芳,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被告一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093.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0784.31、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营养费428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164.33元、护理费22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3元、鉴定费1400元;2.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驾驶川A×××××号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成都市东坡路399号处。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中,被告**是肇事汽车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一品公司是该车车主,华安保险公司是该车的承保单位。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扶助器具费等均有异议。此外,对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主张予以抵扣。
被告**辩称,其对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要求其作为赔偿主体均无异议,但对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当一并抵扣。
被告一品公司辩称,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事发时的驾驶人即**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一致。2017年6月1日(即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继续治疗,继续行右下肢石膏固定,继续卧床休息……”。2017年6月7日,原告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6天后于2017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继续遵医嘱行膝关节和腰部肌力、平衡等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17年11月13日,原告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休息叁月,需陪护一人,避免熬夜劳累等……”。原告前后就医共发生医疗费69057.67元。2017年12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事发时年满44岁,其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父母范志平、任秀珍事发时分别年满88岁、75岁,2017年9月21日,双凤镇乾元宫村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其中***系其第三个子女,现老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全靠***等四个子女供养”,双凤镇政府和双凤派出所于该证明盖章确认。川A×××××号肇事汽车系被告一品公司所有。一品公司就该汽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拟证明营养期应当为107天,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为210天。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营养期和护理期作出认定,因此两个期限的认定应当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90天为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这一项不予认可。被告**、一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乾元宫村委会、双凤镇政府和双凤派出所三方确认的亲属关系证明已载明***一直在供养其父母,说明其并非毫无收入来源,结合本案案情与常理,应当认定原告因住院和医嘱休息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此外,《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系各类损伤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当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情况等因素具体分析。本案中,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于其第二次、第三次出院时均要求原告应当“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根据个性化为主的原则,护理期限的确定应当以医院的医嘱为准,结合住院天数后,原告的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天数应共计269天。现原告当庭主张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102天计算,护理期和误工期按照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0天计算,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票据、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川A×××××号车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或者超出华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一品公司辩称应当由**自己承担,但其当庭陈述:“当时她开车去上班”、“(**是)总经理助理,车是借给她临时使用的,事情是她开去施工现场发生的”,说明案涉事故系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相应责任应由一品公司对外承担。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非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或者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则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标准,即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受害人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各方意见以及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为原告支付26032元,华安保险公司和**另外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33026元,即医疗费共计69058元,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于本案中再行主张。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5%的自费药,**和一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51793.5元,一品公司应当承担1726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280元(107天×4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各方意见,本院认定为3060元(102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5498元(21991元/年×5年×0.1×2人÷4人);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7.误工费,根据案情及证据显示,虽然能够确认原告有误工损失,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各方陈述,本院参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21518元(37401元/年÷365天×210天);8.护理费,根据医嘱以及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的费用标准,本院认定为22800(190天×120元/天)+2260元(车方实际垫付的另外20天护理费,原告于本案中并未再行主张),即2506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1400元,由一品公司承担;10.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并未明确要求,故对该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9712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品迭后,最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1842元(197128元–33026元–10000元–2260元),向一品公司支付垫付款16621.5元(33026元+2260元–1400元–17264.5元),**与一品公司之间如何品迭应由二者内部自行解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184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1662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蔡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