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3民初1038号
原告谭兴平
委托代理人樊荣
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长宏
委托代理人刘烈武
委托代理人刘乔瑞
被告马水平
原告谭兴平诉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环境公司)、马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与人民陪审员蒋国胜、梁和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平及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一品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烈武、刘乔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品环境公司承包了四川南充都京港务有限公司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下中坝新城核心区交投置地·上河湾一期园林工程,并将其中绿化部分分包给被告马水平,由被告马水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水匠工作,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竣工验收,被告马水平迟迟未支付人工工资,后经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一品环境公司支付了原告总工资58345元的37%并口头承诺剩余63%在2016年4月底前付清,可是至今被告对工资一事不闻不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6757.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品环境公司辩称:一、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3民辖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答辩人虽然没有与被告马水平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马水平签收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马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一品环境公司(甲方)与马水平(乙方)签订《上河湾一期总平及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承包范围为上河湾一期总平及园林景观分包工程的劳务基层(人工)部分。收方工程量方式按附件一约定,无约定的参见相关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竣工结算按照实际收方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三条:承包单价详见《附件一,上河湾劳务计价表》。特别约定10.质保期贰年。第五条:付款方式为乙方在进场一周后,每周可向甲方借生活费,借支标准按乙方上周现场工人数每人300元/天每周计算,乙方在完成协议内的全部工程量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双方收方工程量的70%同时扣除借款等,在建设方与甲方办理完决算后并收到款项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余款5%保修到期且无质量问题已及时妥善处理,甲方除扣除代缴的总结算费用2%的个人所得税外(如乙方开具劳务发票,则不扣除),一次性无息支付。附件一《雍景上河湾劳务分包计价表》中约定总价暂定为9208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水平遂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原告谭兴平于2015年10月带领班组在被告马水平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1月30日,被告马水平出具“欠到上河湾谭兴平班组人工工资58345元(伍万捌千叁佰肆拾伍元正)”的欠条一张。2016年2月6日,原告谭兴平出具“今收到上河湾人工工资21700元(贰万壹仟柒佰元正)”的收条一张,被告马水平同时在该收条上注明“上河湾园林马水平”。因剩余工资仅仅未支付,原告谭兴平遂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兴平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36757.35元”变更为“36645”元,并明确由被告马水平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一品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一品环境公司与马水平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被告马水平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6年4月27日,被告一品环境公司向南充市建设局、南充市高坪区公安分局、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报告》中写明“我司根据收方量按合同约定计算结算金额为1041908.30元。我司总共支付马水平劳务费用1017900元(不含质保金52095.4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报告、不予立案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务承包协议、收方单、劳务汇总表、支付款项明细表、收款依据及银行回执单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3民辖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谭兴平与被告马水平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马水平在原告谭兴平提供劳务后向原告谭兴平出具欠条,该案中的劳务费已转化为具体的债权债务。因被告马水平已支付了21700元,故对于原告谭兴平请求的被告马水平支付剩余366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一品环境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马水平,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但被告一品环境公司根据被告马水平的签方单按协议约定计算出来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款,原告谭兴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一品环境公司尚欠被告马水平应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谭兴平请求被告一品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兴平劳务费36645元;
二、驳回原告谭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马水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涛
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
人民陪审员  梁和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