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5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一品公司项目负责人岗位,并被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之后,双方签署《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乙方**为全额经济承包,项目实施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一品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用工方给**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以一品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署《承包协议》,非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第三人,并私自加盖一品公司项目部三项目部章,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中不得转包和违规使用项目部章的约定,由此给一品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承担;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未实际履行《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及**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事实上双方所签《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为内部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得到了履行,双方之间依法构成内部承包关系。据此,一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的性质及是否实际履行。由于一品公司依据与**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向**主张相关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与一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双方是否构成了内部承包关系。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发、承包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为前提,由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人、财、物及资金,自行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和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同时,由发包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及给予相应支持,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为特征,以区别于挂靠关系或与内部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经查明,在案涉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向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管理基金,施工现场的技术、安全等工程管理人员由公司聘用并调派,案涉工程所需资金由公司负责组织及**并未实际出资,也未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或工程保证金,也未独立核算,**未参与案涉工程利润分配,仅是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对外履职管理。同时,还查明,在涉及一品公司的另一已生效建设工程纠纷案中,**被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为代表一品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以及**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一品公司处领取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并未实际履行及双方之间并未构成内部承包管理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谯斌
审判员***
审判员*坚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