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02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1410237860。
被告: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注册号:5104000000033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特别授权),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0210804645。
第三人: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1008324579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1311384081。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简称,鸿森园林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东区(简称,东区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森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第三人东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森园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务工资87000元,第三人东区林业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东区林业局为绿化造林分别在攀枝花市东区社修建了灌溉系统、供水房及供水管道水池等设施。为了便于管理,东区林业局徐主任、**安排**看管上述设施。每个场所的工资报酬为1500元∕月,4社、6社两个场所的报酬合计为3000元∕月。2015年1月1日起,**即未领到报酬。经**多次催要,鸿森园林公司、东区林业局均相互推诿。2016年8月,**向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东区林业局又诉至法院。该案于2017年5月12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与东区林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区,但实际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鸿森园林公司负责管理。因此,**的报酬应由鸿森园林公司支付。**遂诉请法院。
被告鸿森园林公司辩称:2012年9月至2014年,鸿森园林公司受东区,该造林工程已于2014年底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密地村4社、6社的灌溉设施不是鸿森园林公司修建,产权也不属鸿森园林公司所有。鸿森园林公司也未聘请**看守设施,也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鸿森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东区林业局辩称:东区林业局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东区林业局不是雇佣方,也不是受益方。请求法院驳回**对东区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一直在看守密地村4社、6社的灌溉设施;2.《申请》。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3.攀枝花市东区(2016)188号《裁决书》、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看守两个供水系统以及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底期间的劳动报酬;4.照片。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管理该两套灌溉设施。被告鸿森园林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文件(攀委办发〔2012〕27号)、市委办公室等八家单位联合开展义务植树工作方案、鸿森园林公司与东区林业局签订的《攀枝花市沿江景观打造大湾子段绿化造林合同》。拟证明鸿森园林公司进行的绿化造林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2年8月底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程完工后交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统一管护;2.《绿化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鸿森园林公司将该绿化造林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鸿森园林公司不负责劳务也没有聘请员工;3.《合格证》。拟证明鸿森园林公司根据合同完成的绿化造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三人东区林业局提供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东区林业局与**没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鸿森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鸿森园林公司不是涉案灌溉设施的修建人也不是产权所有人,鸿森园林公司没有义务对该设施进行看管。鸿森园林公司没有聘请**看管灌溉设施,也支付过**劳动报酬。第三人东区林业局对原告**提供的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6)188号《裁决书》、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申请》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已的陈述。
原告**、第三人东区林业局对被告鸿森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东区林业局认为,责任主体应是攀枝花市东区;市委办公室等八家单位联合开展义务植树工作方案、鸿森园林公司与东区林业局签订的《攀枝花市沿江景观打造大湾子段绿化造林合同》、《绿化施工分包合同》、《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鸿森园林公司对第三人东区林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鸿森园林公司提出,《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收条》,被告鸿森园林公司至今未见着,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本院依法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第三人东区林业局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戓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东区林业局与鸿森园林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沿江景观打造大湾子段绿化造林合同》,约定东区林业局将攀枝花市马鹿箐附近大湾子段绿化造林工程承包给鸿森园林公司施工,施工期间为2012年8月底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6日及2014年1月6日,鸿森园林公司与***签订《绿化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鸿森园林公司将攀枝花市马鹿箐、大湾子绿化造林工程栽植、机械施工、提水灌溉、养护、补植等承包给***。该绿化造林工程已于2014年底验收达标。2014年1月7日,鸿森园林公司向**支付工资18000元,**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大湾仔及马鹿箐守抽水房工资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此据收款人**2014年元月7日”。2016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区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东区林业局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2016)188号《裁决书》裁决,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区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申请人东区林业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6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区林业局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2日,本院以(2016)川040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即“一、东区林业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东区林业局不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60000元”。**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17年5月1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鸿森园林公司在本案所涉的绿化造林工程完工验收达标后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当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务工资87000元的证据;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笫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莎